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堯
訴訟代理人 洪菁黛律師
被 告 楊龍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保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玖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楊龍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間4 月間向原告 購買產品一批,總價款含稅金額計共新台幣(下同)7,09 5,375 元,基於前項積欠貨款,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交 付原告收執,到期日為102 年06月27日、面額7,095,375 元、票單號為RK 0000000號的支票乙張為憑。未料屆期該 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被告迄今分文未償票款。(二)被告就前項貨款債權向鈞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然遭鈞院 以就被告地址及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寄送,據報該址查無其 人或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通知原告無法送達。爰依票據關 係,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又原告依督促程序聲 請支付命令,應有與起訴或請求同一之效力(即中斷時效 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又查原告就兩造間之買賣交易,業經交付買賣標的物如前 ,而前揭支票約定到期日為102 年06月27日,是以被告應 自102 年06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爰依我國民法第 367 條及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貨款及自102 年06月27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之計算法定利息。併為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 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訂購憑 單影本乙紙、原告出貨單影本乙紙、原告所開立之貨款發票 影本乙紙、債務人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2 年06月27日、面 額7,095,375 元、票單號為RK 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支票影本乙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No00000000 )影本乙紙、本院核發103 年司促字第20340 號支付命令影 本乙紙、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於103 年10月27日新北院清 吉103 促字第20340 號通知乙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綜上,原告依據票據及給付貨款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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