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林雅卿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
潘韻帆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昕妤律師
被 告 林信美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美
被 告 林鈺勳
林靚晴(原名林筑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林應任
訴訟代理人 林花文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 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 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 法院。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乃係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林正雄 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並經公證,約定被 繼承人林正雄應於102 年6 月3 日、103 年、104 年分別贈 與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已交付)、1,000 萬元、1, 000 萬元與原告。惟103 年與104 年僅約定交付贈與物之期 間,依民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
間之終止,即被繼承人林正雄應於103 年12月31日前交付贈 與物,另原告並負有扶養被繼承人林正雄百年之義務。而被 繼承人林正雄已於102 年11月13日死亡,上開贈與契約之債 務應由被告等全體繼承人繼承,扣除原告應承擔部分,其餘 繼承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800 萬元與原告等語。由上足徵原 告係依起訴狀所附原證一之贈與協議書為依據請求被告履行 協議,而依原告所提上揭贈與協議書第6 條業已約定:「如 因本協議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上開協議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 104 年2 月17日所提答辯狀內,亦已為管轄錯誤之抗辯。是 依上揭規定暨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