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曾政儀
複 代理 人 林育宇
被 告 信傑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錦慈
被 告 蔡易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信傑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鄭錦慈、蔡 易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與原告簽訂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於103 年5 月23日動用135 萬元、於103 年6 月17日 動用560 萬元、於103 年8 月13日動用560 萬元,經陸續還 款及抵銷存款,尚欠原告612 萬2993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如數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無非係依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據。惟系爭契約第24條明文約定,兩造如 因系爭契約之授信案涉訟時,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故而,本件訴訟 自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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