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權利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04號
PCDV,104,訴,604,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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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
被   告 盛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所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第14條約 定:「訴訟管轄:…因本合約有關事項涉訟,雙方同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商標授權合 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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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