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32號
PCDV,104,訴,532,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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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江衍男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被   告 陳銘德
被   告 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庸
被   告 劉友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2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缺 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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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