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孟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確認被告
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召開之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第3 屆第1 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或撤銷,暨決議通過修訂之規約對原
告不生效力,核其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
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以定之
,亦即為165 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扣除已繳
納之裁判費3, 000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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