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季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季昌
被 告 陳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該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191號),經被告提起異議,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4826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04年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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