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98號
PCDV,104,訴,398,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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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劉雅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振裕律師
被   告 劉雅如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複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參萬零伍佰零貳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訂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
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費
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之不動產每平方公尺
交易價格為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系爭房地面積為
68.88平方公尺(61.11+7.77=68.88),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
記謄本、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可按,是系爭
房地之價值應為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168,
516元/平方公尺×68.88平方公尺=11,607,382,元以下四捨五
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萬柒仟參
佰捌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捌
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貳元,尚應補繳新臺幣捌萬
參仟陸佰陸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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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