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95號
PCDV,104,訴,295,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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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李孟蓮
被   告 譚火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03月12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林口區下福里台 15線南下車道,因未待左轉綠燈亮起即違規左轉,穿越台61 線北上22公里處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承保1056-T3自用小客 車之駕駛者劉嘉偉由南往北行依綠燈直行經過台61線北上22 公里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嘉偉駕駛之車輛 車頭受損,被告肇事後逃逸。經劉嘉偉報警,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福派出所受理。
2前揭1056-T3號車輛,由其所有人陳虹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 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559774元,並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F3-8128號車輛,未依待左轉綠燈號誌即 行左轉,致原告所承保之1056-T3號車受有損害,支出修理 費用559774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之損 失。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當時係行駛於台61線內側車道,行經上開路口時係綠燈, 左轉後遭劉嘉偉自右後側撞擊,伊係受害者,竟被訴損害賠 償,難以令人信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F3-8128號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1056-T3號 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車費 55977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算書、車損相片、統一發票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之 主張,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行駛於台61線內側 車道,行經上開路口時係綠燈,左轉後遭劉嘉偉自右後側撞 擊,伊係受害者等語,惟查,台61線22公里處與台15線併行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可稽,依訴外人劉嘉 偉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示「劉嘉偉之車輛在經過台 61線肇事路口前,有一個彎道,經過彎道後,來到肇事路口 前方,車行方向號誌為綠燈,經過路口時有看到對向(台61 線)車道上的車頭大燈,有拍到被告車輛的右側自劉嘉偉車 輛左前方駛進台61線的路口」,如果被告所言其當時係行駛 於台61內側車道左轉為真,則劉嘉偉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會拍 到被告之車頭大燈及其左轉之過程,而非係拍到被告車輛之 右側,自劉嘉偉車輛之左前方出現橫越路口,是被告所辯其 係自台61線內側車道左轉等語,不足採信。又依證人劉嘉偉 證述,台15線行經上開路口設有左轉綠燈,再依行車紀錄器 有拍到劉嘉偉行車方向是綠燈,可推知此時台15線亦係直行 綠燈,台15線之左轉綠燈尚未亮起,否則台61線上之車輛會 與台15線之左轉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當時行經台15線未 等待左轉綠燈亮起即違規左轉,方與劉嘉偉直行車輛發生碰 撞。被告未依燈號指示違規左轉,自有過失,致與劉嘉偉車 輛發生碰撞,應對劉嘉偉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修車費用559774元,從而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59774元及自103年12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各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原因,原告亦未依同法第390 條規定釋明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是本院不予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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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