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01號
原 告 林聖潔
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被 告 正典布行即葉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叁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10月24日起於僱傭關係存續期 間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請求雖為數個訴訟標的, 惟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上開請求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經查,本件原告為76年生,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可工作37年,惟該期間已逾 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自應以十年計算系爭 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復依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之每月薪 資報酬27,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40,000 元( 計算式:27,000元×12月×10年=3,240,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076元。
三、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原告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538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