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825號
PCDV,104,補,825,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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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25號
原   告 謝綉娟 
      謝秀貞 
      謝秀芬 
      謝敏惠 
      謝文玉 
      謝沁榆 
      謝采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建成 
被   告 杜麗鳳 
      謝振銘 
      謝怡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黃于庭律師
      林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繼承遺產之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肆
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計算式:繼承遺產之價額19,456,722元×
原告應繼分比例各為1/10=1,945,67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叁佰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謝綉娟謝秀貞謝秀芬、謝敏
惠、謝文玉謝沁榆謝采纓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
補繳貳萬零叁佰零伍元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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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