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25號
原 告 謝綉娟
謝秀貞
謝秀芬
謝敏惠
謝文玉
謝沁榆
謝采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建成
被 告 杜麗鳳
謝振銘
謝怡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黃于庭律師
林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繼承遺產之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肆
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計算式:繼承遺產之價額19,456,722元×
原告應繼分比例各為1/10=1,945,67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叁佰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謝綉娟、謝秀貞、謝秀芬、謝敏
惠、謝文玉、謝沁榆、謝采纓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
補繳貳萬零叁佰零伍元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