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784號
PCDV,104,補,784,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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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   告 簡均芮
      簡逢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簡仁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⑴被告
簡仁地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1,680,000 元,及自民國9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巷
0 號建物管理使用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30,000元,並自各
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應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衡以本件原告聲請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1,680,000 元,訴
訟標的金額為1,680,000 元;第二項請求被告自返還系爭房地使
用權日前,按月給付租金30,000元,核本件請求已逾1,500,000
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
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估算原告請求返還
房地使用權之利益為1,560,000 元(計算式:30,000×52月),
該標的價額即為1,560,000 元。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240,000 元(計算式:1,680,000
+1,56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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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