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7號
抗 告 人 紀宛君
紀宛伶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紀金鐘
相 對 人 紀凱文
馬宗凡
陳天護
林華鈞
陳益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104 年補字第77號撤銷意思表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者,亦同。」,則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