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意思表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77號
PCDV,104,補,77,201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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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紀宛君
      紀宛伶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紀金鐘
被   告 紀凱文
      馬宗凡
      陳天護
      林華鈞
      陳益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紀凱文與被告馬宗
凡間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11/300000 )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2 樓(權利範圍1/3 )(下稱系爭2 樓房
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8/30000
0 )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
(權利範圍1/3 )(下稱系爭4 樓房地)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意
思表示應予撤銷。㈡被告紀凱文與被告馬宗凡間於103 年1 月14
日就系爭2 、4 樓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三重地政事務
所板重登字第570 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陳
天護與被告陳益村間於103 年1 月22日就系爭2 樓房地所為之三
重地政事務所板重登字第1190號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陳
天護並應將系爭2 樓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紀凱文。㈣被告
林華鈞與被告陳益村間於103 年1 月22日就系爭4 樓房地所為之
三重地政事務所板重登字第1180號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被告
林華鈞並應將系爭4 樓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紀凱文。故本
件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及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據,合併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訊,新北市蘆洲
區長安街375 巷5 樓以下公寓,於101 年至103 年間共有6 筆買
賣交易資訊,扣除其中2 筆經註明係所有權人間持分買賣外,其
餘4 筆交易之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73,000元(計
算式:(87,000+76,000+71,000+58,000)4 =73,000),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據此計
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5,113,893 元(計算式:21
0.16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面積】×平均交易單價73,000元
×1/3 =5,113,89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2,013,893元(計算式:5,113,893 +1,900,000 +2,50
0,000 +2,500,000 =12,013,89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
7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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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