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71號
原 告 翁誌憶
訴訟代理人 廖方萱律師
被 告 林進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
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示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共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104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1000元,
此有原告所提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表附卷可稽,是循此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70 萬3000元【計算式:13×131000=1703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929元(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