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一、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營豐
科技有限公司、鍾素珠、余博聖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納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柒萬肆仟捌
佰貳拾陸元,應繳裁判費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規定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伍
佰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貳萬叁仟零柒拾貳元。
(二)請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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