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昌
黃國順
張有儀
郭水源
吳回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董家均律師
相 對 人 高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二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吳回於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美金存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玖點柒肆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 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債務人吳回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28284號給付股權轉讓金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以債務人 吳回名義存於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之美金存款89,2 88.98元,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5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而經本院調取本院上 開執行卷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卷結果,上開執行 事件固於上開帳戶扣得美金存款89,288.98元,然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540號民事事件,聲請人則僅就其中美金存款82,26 9.74元部分提起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就該
美金存款82,269.74元部分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89,193元,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故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60,988元【計算式 :2,589,193元×5%×4.33 33年=560,98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 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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