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羅偉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碧玲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30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 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在一般訴訟程序,係指法官 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 裁判而言,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 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又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 頗之虞。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 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4 年度訴字第303 號排除侵害事件,分由本院張谷輔法官審理,惟承審法官曾 參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審102 年度訴字第1822號排除侵害 事件之裁判,且其於前審裁判中明顯違反民法第787 條之立 法精神,無視相對人確有其他通道,而執意寫出「該屋僅能 由客廳通過136 地號土地,為唯一之道路」此等全為不符事 實之描述,張谷輔法官絕非事實現狀之判決,事實上聲請人 才是受到侵害的土地所有權人,足認其執行法官職務有偏頗 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2條第7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2 號排除侵害事件所為之裁判,並非下級審所為裁判,非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303 號排除侵害事件之前審案件,而僅係承 審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不 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列,抗告人執
此為由聲請該法官迴避,顯有未合;且抗告人僅憑主觀臆測 ,任意指摘該法官於另案指揮訴訟不公,而未具體指出該法 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自不能因該法官承辦另案為不利聲 請人之認定,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 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上開 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 等客觀事實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