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張麗馨
相 對 人 簡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
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 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 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 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
依原審103年度板簡字第415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結果為相 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 勝訴部分請求以及敗訴部分請求範圍,應就二者請求金額之 比例為一認定,並為訴訟費用各自分擔之依據。惟原審於該 宣示判決筆錄竟一併將訴訟費用全部歸由抗告人負擔,於判 決主文即顯有相互矛盾之錯誤,惟原裁定竟認無顯然錯誤, 顯有誤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 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其立法理 由即謂:「酌量情形,亦可令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為適 當者,例如原告對於被告求償還貸款一千圓,而原告之勝訴 部分實為九百九十九圓,則雖多索一圓,不至因此而增加訴 訟費用,故仍使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又如原告對於被 告求賠償一千圓損害,嗣據審判官之意見,鑑定人之鑑定, 乃鑑定損害額為五百圓,則原告之請求雖失諸太多,然自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言之,非約略計算,不能起訴,故仍使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是也」、「於當事人訴訟勝敗互見
時,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原則上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認為適當者,亦得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以期靈活運用,而維公平」。
㈡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被告(即本件抗告人)應自行修繕 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房屋,請求將水管漏水部分修復不漏水為止,不得再漏 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板簡字 第415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被告(即本件抗告人)應將 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 屋內之熱水管線依附件所示工程項目為漏水修復工程,至修 復為止。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抗告人於104年1月20日就有關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向原審聲請更正,經原審於104年2月5日裁定駁回聲 請,並於理由欄記載「本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所宣示 之判決,並無顯然錯誤(宣示判決筆錄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三 (一)參照,即原告本係全部勝部,僅其訴之聲明有誤,嗣 亦未更正,而應部分駁回),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核對屬實無誤。則本件相對人 本係全部勝部,僅因鑑定結果而限定修復之工程項目,致遭 部分駁回其訴,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9條立法理由所載情 形相符,故原審依職權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自屬 適法,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與本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 情形,即無更正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