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李阿品
相 對 人 吳娜慧
利害關係人 吳瑋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娜慧(女、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五日生、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吳瑋宸(男、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吳娜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長女,因患有輕度聽 障,致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 經常受他人利用、詐騙,諸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人使 用,及受人利用辦理貸款等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利害關係人吳瑋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娜慧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 審酌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仍請衡酌上情,准為輔 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 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亦有明定。再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規定甚明。查本院審酌相對人吳 娜慧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之 鑑定結果認為:吳娜慧有輕度聽障,領有輕度聽障殘障手冊 ,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 、計算能力均尚可,理解、判斷力不佳,不認為被騙,日常 生活起居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需人協助,溝通尚可;有精 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顯有不足,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有本院104 年3 月9 日訊問鑑定人筆錄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 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吳娜慧之心神狀況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則聲 請人聲請對吳娜慧為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本院爰依上開 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吳娜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 條之1 亦有明文。查利害關係人吳瑋宸為受輔助宣告人吳娜 慧之胞弟,經吳娜慧之親屬推舉擔任吳娜慧之輔助人,其亦 同意擔任吳娜慧之輔助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 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吳瑋宸為受輔助 宣告人吳娜慧之胞弟,彼此關係密切,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 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其有意願擔任吳娜慧之 輔助人,是由吳瑋宸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吳娜慧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吳瑋宸為受輔助宣告人吳娜 慧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本文 、第2 項、第3 項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藉以保護 受輔助宣告之人。又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 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 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 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 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 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已如前述,是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