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張俊航
相 對 人 廖蓮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車禍 受傷成植物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9年7 月5 日以99年度監宣 字第17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張啟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已 會同張啟堯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在案。茲因聲請人 為照顧相對人已無法正式工作多年,僅能以居家工作為主, 聲請人平日與兩名外籍看護一同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需花費 龐大醫療及看護費用,相對人前因車禍而獲理賠之汽車強制 責任險新臺幣200 萬元將用罄。聲請人為維持生活之必要, 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至聲請人名下,以 利聲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 監護人廖蓮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又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 記謄本、監護工、幫傭薪資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4 年度監宣 字第93號案卷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既已陳明其要將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至其名下,以利其向金融機構辦 理融資等語,然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2條,已明定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依此規定不問其受讓為無 償或有償,監護人均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本件聲請人 係為受讓受監護人廖蓮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聲請法 院許可處分不動產,核與上述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財產 之規定不符,本院礙難許可其聲請,應予駁回。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有成
附表:廖蓮珠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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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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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段0389-0000 │10000分之39 │
│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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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段02822-000 │全部 │
│ │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土城區 │ │
│ │明德路一段1 號1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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