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賴進來
相 對 人 賴素華
利害關係人 吳虹縈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吳虹縈(女,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素華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素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賴素華之胞 弟,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8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 。茲因聲請人為照料相對人而聲請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 產事宜,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無配偶亦無子女,且雙親皆歿,而利 害關係人吳虹縈為聲請人之配偶,其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 之意願,爰聲請本院准予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即利害關 係人吳虹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實際居住證明書、探視 照片2 幀及本院97年度禁字第385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 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 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民法第11 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里長出具之實際居住證明書、照片2 幀及本院97年度禁字第385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385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吳虹縈係受監護宣告人賴素華之弟 媳,且經受監護宣告人賴素華之親屬推舉由吳虹縈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虹縈亦同意任之,揆諸上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指定利害關係人吳虹縈為受監護宣告人賴素華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