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23號
PCDV,104,監宣,123,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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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沈建國
相 對 人 沈建源
關 係 人 戴國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沈建源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戴國全(男,民國五十年六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沈建源(男、民國五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沈詹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392 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沈建中為監護人,沈建 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後向鈞院聲請以99年度監字 第737 號裁定改定沈建國為監護人。因相對人之母沈詹於 民國103 年12月7 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相對人依法 同為被繼承人沈詹之繼承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 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之分割,爰聲請 選任戴國全於相對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沈詹遺產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身分證影本2 件、同意書1 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且核關係人戴國全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之間,對於本件辦理被繼承人沈詹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建源代 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戴國全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建源 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受 監護宣告之人沈建源於被繼承人沈詹之遺產分割事件,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戴國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建源之特別 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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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