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4年度,1號
PCDV,104,消債職聲免,1,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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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逢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昱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宋淑慧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張逢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逢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 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7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5日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上 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嗣經本院通知 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以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4、8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等卷宗查明屬實。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 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本件聲請人係於103年6月6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故應以聲請人103年6月6日前2年內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判斷其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 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7萬6,698元、必要生活費用為62萬 6,880元(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卷第10、11頁)。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負數,並無餘額(376,698-62 6,880=-250,182),故本件要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 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又債權人固均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 。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 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 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103年6月6日聲請清算,而其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債權人凱基商 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消費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消費明細 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21、22、25、26 、29至53、58至66、68至115、117頁)。則債權人主張聲請 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 ,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 ,自不足採。是以,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質疑聲請人未將其對友邦人壽及美國 人壽之保單價值列入清算財團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本院就此函請友邦人壽、美國人壽保險 公司提供相關資料,經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以104年2月12日友 邦保行第0000000號函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等語( 本院卷第12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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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