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柏雅(原名 曾照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95年8 月起迄今償還各債權 人之金額均已達到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然本件聲請人聲 請免責,雖自承其住所地或居所地設在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新 莊區,惟本院查無其案件,並查得聲請人係於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 第18號民事裁定可憑,則聲請人既原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清算,經該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清算時已設定住 (居)所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裁定開始更生、清算 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後為不免責之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 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 撤銷裁定。」所示之程序安定原則及首開管轄恆定原則,聲 請人即不得依該條例第142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應向原裁定 法院聲請裁定。另查,本件聲請人亦已於該院聲請免責(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消債再聲免第2 號),更可證本件 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本件聲請免責事件之 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