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3號
PCDV,104,消債更,13,201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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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浩守(原名 王貿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浩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於民國103 年11 月1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現戶戶籍謄本2 紙、公司居住說明書、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 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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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