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鍾瑛珍
相 對 人 梁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2月12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未寫明明確支付日期和指定 人,依票據法第20條規定,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並以執 票人為受款人,惟相對人並無提出與抗告人間存有借貸法律 關係及債務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其如何取得該債權及金流來 源,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固 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存在借貸法律關係,相對人亦無法證 明其如何取得該債權及金流來源等云云。惟抗告人之主張核 屬兩造間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又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遵期 提示後未獲清償,此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票字第302 號卷 宗審閱查核無訛,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