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連碩文
相 對 人 連銘晶
兼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連銘晶(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李佳蓉自聲請人連碩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佳蓉於民國102 年2 月6日結婚,於103年12月8日離婚。相對人李佳蓉於103年3 月25日產下一女即相對人連銘晶,相對人李佳蓉之受胎期間 係在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連銘晶依法推定為聲 請人之婚生女。實際上相對人連銘晶係相對人李佳蓉與案外 人魏志仲所生之女,與聲請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此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認相對人連銘晶非相對人李佳 蓉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相對人答辯:相對人連銘晶確實非相對人李佳蓉與聲請人所 生之女兒,同意本案的DNA鑑定報告,同意法院逕裁定准許 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因本案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 定,故應適用前揭規定裁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 報告影本1 件、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影本1 件證 ,並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依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結論記載:「本次鑑定共測試 15項DNA 標記,其中6 項DNA 標記不合而否定連碩文是連銘 晶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連碩文是連銘晶的父親。」。 又依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結論記載:「與假設父
親進行三人比對,本系統所鑑定之STR 點位皆無法排除魏志 仲與連銘晶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 000.6603,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 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連銘晶非相對人李佳蓉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案相對人李佳蓉於103 年3 月25日產下相對人連銘晶,其 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連銘晶為相對人李佳蓉與聲請 人所生之婚生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相對人連銘晶實非相 對人李佳蓉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