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葉承翰
鍾佳芯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嘉玲
相 對 人 葉鴻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一0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七十二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 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 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聲請時未依法繳納聲請費用 新臺幣3,000元,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以103年度家補字 第16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經本院以聲請人 逾期未繳納聲請費而為駁回之裁定,茲因聲請人業於104年1 月17日補繳聲請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法院規費繳款單暨代 收款繳款證明影本為憑,是原裁定應予撤銷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