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4號
PCDV,104,家聲抗,4,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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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美紅
相 對 人 許進寶
受監護宣告
人     許蔡時
關 係  人 許進財
      蔡蓮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3年12月9日103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之母許蔡時因 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許蔡 時為輔助宣告,惟倘鑑定結果許蔡時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 聲請宣告許蔡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丙○○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蔡時之監護人、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原審經審驗許蔡時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 興醫院馮德誠醫師之鑑定報告,認許蔡時因失智症致為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爰依相對人之 聲請宣告許蔡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審酌相對人與關係人 乙○○間因對母許蔡時之照顧、財產等問題已生嫌隙且涉訟 ,為避免相對人及關係人乙○○因意思相左而出現牽制情形 ,損及許蔡時之照顧、財產等相關事項權益,認不宜由相對 人及關係人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認許蔡時過 去長期由相對人負責照顧,並將其照護及財產等事宜交由相 對人處理,其與相對人間關係較為密切,許蔡時目前亦與相 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責照顧,而相對人處理許蔡時之照護 事宜並無明顯不妥之處,故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蔡 時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丙○○平常沒有很孝順,為什麼相對人從小就過的很 幸福,而抗告人和哥哥就要過跟一般小孩不同的日子。在抗 告人七歲時就要打理自己的生活,煮飯、洗衣,有一餐沒一 餐,父親為了謀生也是不得已。同樣是媽媽的孩子,為何相 對人丙○○要車有車,花的都是媽媽的錢,枉費媽媽辛苦省 吃儉用,而抗告人和乙○○就不同,這樣對我們公平嗎?



抗告人從小就被媽媽遺棄,是因為相對人爸爸介入抗告人的 家庭,父親將抗告人及哥哥林明春(已去世,去世前有改名 )帶去花蓮,媽媽十幾年都沒關心我們,我們小時候過得很 辛酸,都沒人理我們。抗告人大哥林明春當完兵後有帶抗告 人去找媽媽,但媽媽對我們很冷淡,之後抗告人也有打電話 跟媽媽聯絡,後來因為抗告人將媽媽的電話弄丟,就聯絡不 上媽媽。抗告人爸爸死時要找乙○○也找不到。抗告人在小 孩長大沒經濟壓力後,想回台北,但台北變化很大,路也找 不到。媽媽曾經跟抗告人說相對人是她最操心的,相對人不 學好,還進少年法院,當兵還自殺,退伍後還要跟媽媽要錢 ,哪有要照顧媽媽。媽媽現在生病,相對人才帶去照顧,他 那有照顧媽媽。抗告人弟弟乙○○在抗告人大哥去世時,媽 媽在葬禮上說乙○○很乖,十幾歲就去賺錢,交給媽媽。請 求法官給抗告人有機會孝順媽媽,彌補抗告人這麼多年沒孝 順媽媽的責任。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 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亦有明文。經查:
抗告人、相對人、關係人乙○○均為受監護監告之人許蔡時 之子女,關係人丁○○則係受監護監告之人許蔡時之胞弟, 關係人丁○○同意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相對人於原 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丙○○不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許蔡時之 監護人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尚難遽信。又抗告



人雖表明有監護許蔡時之意願,惟抗告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 相對人有顯然不適任監護人之正當理由。另參以抗告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約30年沒有見過媽媽許蔡時及弟弟 丙○○,因為許蔡時從小對伊不聞不問,伊一直跟著爸爸, 所以對許蔡時懷恨在心,才不與許蔡時聯絡。伊不同意由丙 ○○擔任監護人,認為應由丙○○與關係人乙○○共同監護 ,並輪流照顧許蔡時等語(參見原審103年11月12日非訟事 件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抗告人大哥林明春當完 兵後有帶抗告人去找媽媽,但媽媽對我們很冷淡,之後抗告 人也有打電話跟媽媽聯絡,後來因為抗告人將媽媽的電話弄 丟,就聯絡不上媽媽…;媽媽曾經跟抗告人說相對人是她最 操心的,相對人不學好,還進少年法院,當兵還自殺,退伍 後還要跟媽媽要錢,哪有要照顧媽媽。媽媽現在生病,相對 人才帶去照顧,他那有照顧媽媽等語(參見本院104年2月2 日訊問筆錄)。由上足見,抗告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人許 蔡時已幾十年未有往來、聯繫,親子關係疏離,抗告人爭取 擔任監護人之動機並非為能妥適照護許蔡時,而是擔心受監 護人之財產落入相對人之手中,要與監護人之角色功能,相 異其趣。
另參諸關係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媽媽許蔡時目前由 丙○○照顧,但伊請求丙○○將媽媽交出來讓伊照顧。103 年3月前伊和媽媽是住樓上樓下,直到103年3月丙○○將媽 媽藏起來為止;103年3月前因為媽媽許蔡時把東西都交給丙 ○○,也有寫遺囑說財產要給丙○○,所以大部分都是丙○ ○在照顧媽媽許蔡時;關於丙○○表示要去越南娶親,請伊 照顧媽媽一事,是因為丙○○常常出國玩,伊不知道丙○○ 是不是真的要到越南結婚,不然伊一定會照顧媽媽;這一年 來伊不知道媽媽在那裡,所以沒有探視媽媽等語(參見原審 103年11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關係人乙○○復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相對人丙○○告伊侵占媽媽的房子,伊現在住的 房子是媽媽的,伊另外也買一間,丙○○二間都告。伊願意 照顧媽媽,但沒有機會,相對人將媽媽帶走等語(參見本院 104年2月2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答辯稱 :相對人已扶養媽媽許蔡時十幾年了,從去年6月19日開始 相對人將媽媽接過去一起住,在此之前十幾年來都是相對人 在養媽媽;關係人乙○○名下的房子是媽媽出錢借名登記在 乙○○名下,那間房子媽媽收房租收了快二十年,一直到都 更時,建商找乙○○,乙○○來跟我說都更後可分二間,乙 ○○跟我拿房契,我也給他,蓋好後二間都登記在他名字。 98年就蓋好,也分好了等語(參見上開同日訊問筆錄)。綜



上以觀,相對人丙○○與關係人乙○○均為受監護宣告人許 蔡時之子,且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惟關係人乙○○與其母 許蔡時間尚有因財產爭議涉訟,利害關係衝突,自不宜由關 係人乙○○擔任許蔡時之監護人。
四、綜上,抗告人既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亦未說明其擔任監 護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 較優於相對人之處,自難僅憑抗告人單方臆測之詞,即為相 對人不適任監護之判斷。況受監護宣告人許蔡時過去長期由 相對人丙○○負責照顧,許蔡時並將其照護及財產等事宜交 由相對人處理,其與相對人間關係自較為密切,受監護宣告 人許蔡時目前亦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續為負責照顧事宜 ,並無明顯不妥之處,本院因認由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許蔡時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原 審選任相對人擔任許蔡時之監護人,本院認尚屬適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選任監護人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本院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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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