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袁育鈐
法定代理人 袁紅英
相 對 人 李育忠
李彥緻
李怡芬
李育儒
李淑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
1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1月12 日以103 年度司家聲字第72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 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一審起訴時雖曾併同聲明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李伯卿之遺產,惟經法院曉諭後已於103 年 3 月13日撤回該部分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為異議人對被繼承 人李柏卿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規定可知,僅於異議人以法定繼承人身分對其餘繼承人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時,訴訟費用之分擔始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總 額依異議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又原裁定未調查被繼承 人李伯卿生前有無將其財產處分或移轉,致生減少或變動之 情事,或其對外仍負有其他債務未償,即逕以國稅局檢附之 被繼承人李伯卿之遺產清單上所載財產明細,計算其遺產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356,999,664 元,並據以核算異議人提 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部分應負擔之裁判費用,命異議人須 向法院繳納該部分之訴訟費用535,600 元,顯有違誤,爰依 法聲明異議,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查:
㈠本件異議人就兩造間請求認領子女及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
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親字第52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於上開案件中已撤回分割被繼承人李伯卿之 遺產,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異議人對被繼承人李柏卿之遺產 有繼承權存在,故不得以異議人主張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計算訴訟費用云云,惟於繼承權存在與否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就遺產總額,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75年10月28日第20次民事庭會議及76年廳 民一字第1995號民事法律座談會意旨可參。是本件司法事務 官以異議人主張之對被繼承人李伯卿之遺產應繼分比例,計 算異議人於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中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核無 不合。
㈢再異議人主張本件司法事務官逕依國稅局所檢附被繼承人李 伯卿遺產清單計算李伯卿之遺產價額不正確乙節,查依該訴 訟第一審法院依聲請向財政部北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調取調取 被繼承人李伯卿遺產清單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李伯卿所遺不 動產及投資經核定價值共為356,999,664 元等情,有財政部 北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檢附之被繼承人李伯卿遺產清資料附於 見本院103 年度親字第52號卷宗內可稽(見該卷宗第29至33 頁),是被繼承人李伯卿之遺產總額價值為356,999,664 元 ,並無違誤。至被繼承人李伯卿是否另有債務未償,蓋民法 11 53 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非計算遺產價值時所應 審酌。
㈣綜上,本件司法事務官核定異議人就上開案件確認繼承權存 在部分,因異議人主張其就繼承人李伯卿之遺產之應繼份為 六分之一,據以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9,499,944元( 計算式:356,999,664 ÷6 =59,499,944),故應徵第一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5,600 元,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