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
字第○八九○○○三一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抵押利息為零) ,經被告初查依據地政機關通報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定其抵押利息為新台幣 (下同)一、○六一、○○○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發單補徵稅額九○、 二九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之抵押權設定是否有收取利息一、○六一、○○○元? (一)原告主張:
⑴本案之貸款自八十三年起即未收取利息,且經原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申請 裁定,其中利息部分亦為裁定項目(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二三號裁定)。 ⑵債務人登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陽公司)負責人邱倉武係以偽造文書之詐 欺手段,將已出售之不動產提供為擔保品向原告借貸,其存心惡意詐欺,自 無償還本金及利息之意思,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邱創武罪刑確定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判決理由二已詳述原告之債權部分 多年未處理,且邱創武亦坦承犯行等語。
⑶綜上所述,原告未收取利息確屬事實,且為維護原告權益,經多年纏訟至今 ,仍未獲得任何利息之清償,致本人經濟已陷入困境。心力交瘁之際,被告 又向原告核課高額所得稅及罰鍰殊不合理。且本案於申請復查及訴願時,並 未就事實部分傳詢當事人詳予查證即逕予駁回,殊嫌草率。 (二)被告主張:
⑴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 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得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 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 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 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及「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 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⑵原告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抵押利息為零,經被告所屬 臺北縣分局查得債務人登陽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倉武)提供該公司所有坐落 花蓮縣吉安鄉○○段二九六四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擔保,設定抵押權與原告 ,登記權利價值分別為(一)本金四、○○○、○○○元部分:經向花蓮縣 地政事務所調閱他項權利登記完畢調查表,系爭抵押權設定(一般抵押非最 高限額抵押)明確記載約定利率為年息二分,被告遂據以核定其利息所得八 ○○、○○○元。(二)本金三、六○○、○○○元部分:經依原告提示花 蓮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資料,書面明確記載利息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 被告遂核定其利息所得為二六一、○○○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請 予維持。
⑶至原告就前揭兩筆利息主張並未收取,且已向法院申請拍賣抵押物,並提供 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書二份供核乙節,經查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中均未提及 權利存續期間原告未收取利息(原載為有息),僅載明對債務計七、○○○ 、○○○元之請求權,又本件係屬一般抵押債權,債權及利息記載明確且經 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具有實質公信力,原告若無其他更強有力足資證明確未 收取利息之證據,則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據,原核 定請予維持。
理 由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抵押利息為零,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查得債務人登陽公司提供該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二九六四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擔保,設定抵押權與原告,登記權利價值分別為(一)本金四、○○○、○○○元部分,為一般抵押,記載約定利率為年息二分,此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之他項權利登記完畢調查表附卷可稽,被告遂據以核定其利息所得八○○、○○○元。(二)本金三、六○○、○○○元部分,記載利息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此有原告提出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遂以當年度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下限百分之七‧七二五計算利息,核定其利息所得為二六一、○○○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雖主張本件之貸款自八十三年起,即未收取利息,且經原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申請裁定,其中利息亦為裁定項目,又債務人登陽公司負責人邱創武係以偽造文書之手段,將已出售之不動產(本件抵押物)提供為擔保品,其本意為詐欺,即無償還本息之意思,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刑確定,足證原告未收取利息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二三號
民事裁定,僅記載邱創武所簽付之未兌現本票之利息,以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其債務人並非登陽公司,金額七百萬元亦與本件抵押權設定之金額不符,自無法證明原告未收取本件抵押之利息。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已載明:「至於甲○(原告)並稱被告(邱創武)另涉詐欺者,該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終結在案,而甲○就系爭土地同意抵押借款給被告時,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上已載明高額之抵押權七千二百萬元,且該土地有無交易價值,甲○本應自行斟酌,當時疏未查核,自非陷於錯誤為貸款,亦與詐欺罪有間」等語,是原告據此主張並未收取利息,亦無足採。至於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之鄉鎮公所調解聲請書,僅係聲請調解邱創武應給付利息,既尚未調解成立,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復查本件係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且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具有實質公信力,被告自可作有按約定收取利息之推定,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確實未收取利息,參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謂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據。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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