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849號
TPBA,89,訴,849,200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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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
               
  原   告 風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莊傳成(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收入、營業成 本、薪資支出、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等五項,不服被告原核定,申經復查結果, 追認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六千五百八十元,薪資支出五十六萬五 千二百元,追減營業收入二萬四千元、利息收入七十萬二千五百元,變更核定全 年所得額為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二元。原告猶未甘服,復就利息支出(一百 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乙項,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利息支出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因受建國公司之倒帳而向銀行借款,共支出利息一百十八 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該借款是否為營業所必須?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八十五年度期末應收票據六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應收帳款七百六十 萬零六百七十三元,係承受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建國公司應收未收帳款而來, 由於建國公司業已倒閉,至八十五年度仍在訴訟中,原告始以「單筆總數結轉」 下年度,俾繼續催收。因會計處理上不必逐年轉結,原告業已提出有關銷貨發票 明細、支票退票影本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供被告調查,被告仍 誤認為係八十五年度發生之應收款項,不理會原告之主張,率予維持原查定,自 非有據。
㈡原告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度,每年之營業淨現金均不足一千一百餘萬元以上, 且由於原告多年來經營虧損,加上自有資金不足,自需向銀行借款調度資金,所 須支付之利息自符合被告所謂之「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係指營業上無資金可 供週轉而向他人借款之利息」而言。而原告所借款項多年來被告審查時均予認列 ,此次因不同稅務人員查核致見解不同而予剔除,自有損原告權益。 ㈢一般企業經營之常軌,營運週轉金之準備包括存貨至少二個月,應收票據與應收



帳款之對外授信(即應收票據與帳款之週轉率)一般均為三至四個月,發生逾期 帳款時,如同雪上加霜,此時營運資金之需求金額與時間,則加大拉長。原告受 建國公司倒帳,退票金額高達一千二百餘萬元以上,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均 依賴銀行借款維持營業運作,不容忽視。被告不依歷年來之財務報表及經營結果 分析,逕指該筆借款與八十五年之營業無關,顯有斷章取義之嫌。 ㈣依原告八十五年全年度各月份現金帳餘額,可看出各月份現金餘額最低二萬四千 七百零四元(一月三十一日),最高一百八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六元(八月三十一 日),其餘月份均在四十餘萬元至一百萬元左右,尚無多量現金餘額,而每月所 需營業週轉使用之資金,均在三百至四百萬元左右,短缺時即向股東調借,足證 銀行借款多年一直需要與存在,並非八十五年度獨有。再依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出 具之借款餘額證明書」,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之借款餘額一千一百五十萬元, 借款用途確實為營業週轉之用,被告不應妄加論斷原告之借款與營業無關。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利息支出一百十八萬一千九百三 十四元。然其亦列載應收票據六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應收帳款七百六十 萬零六百七十三元,且僅係單筆總數結轉。原告亦陳稱主要為建國公司應收帳款 ,因建國公司倒帳致使原告營運資金短絀,始向銀行借款以備週轉之用云云;惟 原告至今仍無法補具應收帳款明細及應收票據期末銀行託收資料及說明其向銀行 借款餘額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用途為何?經以電話通知多次亦無法提示,致被告無 從審酌,被告以其所借款項既無法證明與業務有關,其借款利息乃不予認定,與 規定尚無不符。
㈡原告主張本期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主要為建國公司應收帳款,並提出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為證,且主張由於遭受建國公司倒帳,致使其營運資金 短絀,始向銀行借款以備週轉之用等語。然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列報應收帳款計有一千四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明細為彩福公 司一千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及燦茂公司三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 元;八十四年度期末應收帳款卻增加為一千九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惟 原告該年度銷貨對象僅有彩福公司及燦茂公司二家,而該二家公司應付帳款分別 則為○元及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原告訴稱係因銷貨予建國公司,因倒閉而 累積的應收未收款項,顯與實情不符。依被告查核經驗,原告業已取回款項而未 沖帳,該資金有遭挪用之嫌。
㈢原告雖於訴願階段檢附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建國公司銷貨發票明細表及八十三年 及八十四年支票退票影本五紙,惟仍未能證明其與銷貨之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有 關,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被告所為之核定及復查處分與訴願決定自 均無違誤,原告所訴即非有理。
理 由
一、按「利息:一、...。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為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而所謂營業所必 需之借款利息,係指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他人借款之利息而言,如營業資 金中尚有餘款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利息不予認定。前行政



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足資。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薪資 支出、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等五項,不服被告原核定,申經復查結果,追認營業 成本二百四十萬六千五百八十元,薪資支出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元,追減營業收入 二萬四千元、利息收入七十萬二千五百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百二十四萬 九千三百零二元。原告猶未甘服,復就利息支出(一百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 )部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有被告所為之核定及復查決定、原告之訴願書、 起訴書等在卷足稽,則被告之核定及復查決定除一百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之 利息支出部分外,業已確定,是本件僅就兩造有爭議之利息支出部分為斟酌,核 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支出係營業所必需之借款之利息,無非以其自八十一年至八十 五年度間,每年之營業淨現金均不足一千一百餘萬元以上,且多年來經營虧損, 加上自有資金不足,又因建國公司之倒帳,致公司營運之週轉發生困難,乃向銀 行借款因應資金之調度,所支付之利息自屬營業上所必需等語為據。經查,建國 公司係於七十八年間為擔保貨款而提供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建國公司積欠貨款未清償即宣告倒閉,嗣建 國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與原告結算,共積欠一千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一三 四七號裁定附於原處分卷足稽,足見建國公司所積欠之款項係於八十一年、八十 二年間,則自伊時起,原告即有此項應收帳款(或應收票款),無庸置疑。依此 原告於製作會計帳目時,茍該款項未收回,即應逐年列載,茍有收回即應予以回 沖應收帳款或應收票款。
四、依原告所提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原告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止之銀行借款均為一 千萬元,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分別為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至 應收帳款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則分別為九百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一千 一百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一元、一千四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一千九百三 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七百六十萬零六百七十三元;應收票款八十一年、八 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則分別為六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三百五 十萬一千零二十七元、一百萬一千零二十七元、六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 再依原告所出具之說明書(見原處分卷),八十三年度之應收帳款一千四百八十 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明細為彩福公司一千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及 燦茂公司三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足見該款項與建國公司之欠款無關; 另原告於八十四年度並無應收票款,僅有應收帳款一千九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九 十七元,且原告該年度銷貨對象僅有彩福公司及燦茂公司二家,惟該二家公司應 付帳款分別則為零元及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從而上開款項原告之申報與實 情不符,亦與建國公司無關。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建國公司擔保彩福公司 及燦茂公司之貨款(見本院卷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然就此事實 卻無法舉證證實,故此項主張委無足採。原告又以其帳簿上之資料藉以證明原告 為維持公司業務之營運確有借款之必要云云;然該帳冊為原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所有內容均為原告所載,又無其他有關證據佐證,自難以此作為系爭利息係原告



為維持公司業務之營運而借款所支出,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八十五年度期末既有應收票據六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應 收帳款七百六十萬零六百七十三元,且未依規定提出明細及應收票據銀行託收之 資料,僅以單筆總數結轉,事後又僅提出與系爭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無關之建國 公司出具之票據,亦未能提出有關證據以證明其向銀行借款餘額一千一百五十萬 元確係供營業所需,致被告無從審酌而不予認定,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尚非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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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