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原 告 茵多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李保祿律師
葉文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法商‧巴哥拉曼那香水公司(PACO RABANNE PARFUMS)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王建智律師
右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法商‧巴哥拉曼那香水公司准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前手富佳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所有「嘉
蓮娜 CALENDAR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妝品、髮膏、髮乳、髮水、髮油、髮臘、噴髮膠水
、彩色噴髮膠、造形髮膠、護髮劑、泡沫髮膠、髮油亮光水、剃髮水、防汗臭劑
、‧‧‧、人體用清潔劑」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即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四一三五九號商標,旋即變更申請人為原告,嗣關係人
法商‧巴哥拉曼那香水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十
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為「第00000000號『嘉蓮娜 CALENDAR 及圖』創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
銷」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開庭行準備程序,命當事人及關係人陳述意見,並經關係人聲請參加訴訟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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