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550號
PCDV,104,司票,1550,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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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曾月雲
相 對 人 林春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 請人曾月雲提出之四紙本票,其到期日均為民國101 年11月 25日,而到期日記載於發票日前,視為未記載,未記載到期 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併與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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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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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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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12月25日 │2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101年12月25日 │TH601338 │ │
│ │ │ │票即付 │ │ │ │
├──┼───────┼───────┼───────┼───────┼──────┼───┤
│002 │102年3月25日 │2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102年3月25日 │TH601332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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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2月25日 │2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102年2月25日 │TH601326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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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1月25日 │2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102年1月25日 │TH601328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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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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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