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524號
PCDV,104,司票,1524,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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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莊秀春即郝鄰居企業社
非訟代理人 林軍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震宇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 1 萬5000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料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此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 若未記載,本票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 條第1 項)。經查:聲請人持有的前述本票,並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前述本票為無效的本票(參見附卷之本票影本)。 持有無效本票的持票人,當然不能以無效的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的聲請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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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