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464號
PCDV,104,司票,1464,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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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李良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至柔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至柔為發票人,發 票日民國103 年7 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80,000 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無 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其本票當然無效。
三、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之本票為限。經查,系爭本票未載 明「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字樣,揆諸首揭說明,應屬無效。 從而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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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