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巨邦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兆亭
相 對 人 蔡杰倫即蔡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杰倫即蔡志勇、蔡玉 蓮於民國92年4 月7 日共同簽發以新北市土城區為付款地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4,160元,未 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 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請 求金額及自民國92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蔡玉蓮 已於93年4 月間死亡(參見卷附相對人戶籍資料)。聲請人 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為對 象,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無從補 正,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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