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甲○○ 女
即 被 選 定 人
吳慶惠 女五十二歲住台北市○○區○○街三九○號四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傅仁雄(總局長)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對海關改制前臨時雇員年資請准結算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等二十七人
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公審決字第○○六
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如附件一所示原告等二十七人(以下稱原告等)係於民國(以下同) 五十七年至六十二年間之如附件二「臨時雇員進關日」所示之時間分別僱用之臨時 雇員,其中有為被告(改制前為海關總稅務司署)應當時財政部台北關(即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前身)清理退稅積壓案件之需報奉財政部核准分別僱用者。嗣後原告等 於六十一年至六十九年間之如附件二「職員進關日」所示之時間,先後經行政院青 年輔導委員會甄選考試、分類職位考試及全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改任為「海關職員 」。被告於八十年二月三日改制後,其人員依八十年二月一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 ○六七一號令公布施行之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並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由於改制前原適用財政部()台財人第三九四九二號函暨()台財人第三○四 ○九號函修正之「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不 同,行政院特以八十年九月三日台八十人政肆二○四四八號函核示:「關務人員改 制前在海關之服務年資,按照海關現行退休金『基數標準』計算所得金額,其超過 一般公務人員退休金標準之部分,先由關稅總局結算發給,爾後辦理退休、撫卹、 資遣時,其全部服務年資均按一般公務人員規定辦理。」。原告等服務之機關基隆 關稅局、台北關稅局、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中島支局、高雄機場分局)以原適 用之「海關職員退職辦法」得採計年資支領養老金者,係「職員」,並未涵蓋臨時 雇員為由,結算原告等之退休金差額時並未併計其臨時雇員年資。原告等遂向被告 請求將渠等曾任海關改制前臨時雇員年資准予併計結算退休金差額,經被告分別以 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四一○六五一五號、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台總 局人字第八四一○八三八二號、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台總局人字第八五一○○一五六 號、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台總局人字第八五一○○一五六號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總
局人字第八七一○二四○五號函復均未予同意。原告等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二日向財政部提起復審,經該部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人八七○五一七四三 二號函復原告等應向被告提起復審,原告等乃於同年八月五日改向被告提起復審, 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台關訴乙字第八七○五八八號復審決定書駁回之;原告 等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稱保訓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以復審 管轄機關應為財政部為由,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八公審決字○○○五號再復 審決定書決議「復審決定撤銷」,並移由財政部依法辦理復審在案。原告等人以財 政部逾越法定期限未為復審決定,於八十九所年一月二十六日逕向保訓會提起再復 審,嗣財政部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書 駁回之;保訓會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公審決字第○○六一 號再復審決定書駁回之。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等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件三補發退休金差額清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八十一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㈠海關人員退職辦法第一條規定之「海關職員」,是否包括改制前之「臨時雇員」 在內,原告等改制前臨時雇員之年資,可否採計為結算差額之年資? ㈡行政院八十年九月三日台八十人政肆二○四四八號函釋:「關務人員改制前在海 關之服務年資,按照海關現行退休金基數標準計算所得金額,其超過一般公務人 員退休金標準之部分,先由關稅總局結算發給,爾後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 其全部服務年資均按一般公務人員辦理。」,究係指全部適用海關職員退職辦法 規定,或僅適用第三條關於養老金計算「基數標準」之規定? ㈢銓敘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函:「‧‧ ㈣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限制以該辦法發布前 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㈣原告等改制前臨時雇員之年資,是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務司公署三十六年九月二 十六日通令政第五○一號函關於契約人員經改敘為正式列名職員錄人員,其養老 金之資歷係由初訂契約之日起算之適用?
⒈原告等主張之理由:
⑴依行政法院(本院按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七十三號判例 認行政機關不得因形式上之職務名稱不同,而對服務於行政機關之人員有差 別之待遇,應具體視各該不同之職務、法律上實質有何差異為斷。被告自承 雇員及支關稅務員為海關人員退職辦法第一條所規範之職員,有卷內資料足 稽,被告亦將臨時雇員稱為支關稅務員,服勤務之種類無異,被告不得有差 別待遇。被告稱原告等係台北關為清理退稅積案,報經財政部奉准僱用之臨
時人員,其性質為約僱人員乙節,查原告等於五十七年受僱於被告雖訂有契 約,惟屬無定期僱用之臨時雇員,與「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所訂之定期約僱人員(以一年為期、每年訂約一次)不同,且原告中部分 非為清理台北關退稅積案被僱用,係擔任一般性業務工作,況且台北關退稅 積案不可能累積自五十七年至六十九年九月(原告中十二人之雇員年資), 長達十三年。被告因歷史特殊,六十年七月以前未列名職員,皆依據財政部 台北關稅務司公署三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通令政第五○一號函關於契約人員 經改敘為正式列名職員錄人員,其養老金之資歷由初訂契約之日起算,僅拒 絕將原告等之雇員年資併計,自屬不當。再依海關職員退職辦法第一條規定 :辭職、免職、撤職人員不得享受養老金待遇。惟被告於結算退休時,仍將 辭職、免職、撤職等人員於改制前服務之年資,予結算發給退休金差額,足 證被告於年資採計上漫無標準,其內部發布之辦法已明文排除之人員,尚且 採計年資,相對於原告等臨時雇員之年資,竟以「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 為限」予以排除,不知法理依據為何。
⑵行政院函令之意旨,僅適用被告改制前「基數標準」之部分,未有完全適用 海關職員或海關員工退職辦法之意:
①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人字第二九二號函之內容可知 ,行政院將撤職、免職等受行政懲戒之人員於改制前服務海關之年資亦准 予採計,而發給退休金差額,行政院之立場在於退休金基數標準既得權之 保障。否則受撤職或免職處分之人員,不論依海關職員或海關員工退職辦 法及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根本不享有退休金請求權,何來結算差額之有 。是故,無論依行政院八十年九月三日台八十人政肆二○四四八號函釋示 之內容或依前述理由,可知行政院係本諸保障服務於被告之人,就被告法 制化前後,退休金計算基數標準差異(海關職員退職辦法一年三個基數與 公務人員退休法一年二個基數不同),指示海關在辦理年資結算時,其「 差額」如何計算,而「年資」認定以「改制前在海關之服務年資」為準。 若被告自承於法制化前「退休時」得採計臨時雇員年資,於本案即無排除 之理。查支關稅務員一職,其性質亦屬臨時雇員,被告已將支關稅務員此 一職稱廢止,一律改為列名職員,臨時雇員性質之支關稅務員(後改稱列 名職員),亦屬於海關人員任用辦法之職員,自有海關人員退職辦法之適 用。被告陳稱臨時雇員年資於改制前舊制單行規章下未予明文採計云云, 實屬矛盾。且被告確曾就支關稅務員自其進關之日計算養老金之服務年資 ,此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稅務司人字第四三二○號人事令可稽。被告訴訟 代理人庭陳因雇員年資無實物配給代金,故無法依海關職員退職辦法第三 條計算云云,查該辦法第三條僅係養老金計算之「方法」,即養老金係以 最後在職之「職級」包括月俸額及實物配給為準計算之。此觀該退職辦法 第一條:「海關職員退職時,按其服務年數及當時職級核發養老金‧‧‧ 」以及其餘各條對年滿退休、呈准退休、因病退職、辭退等,均依退職時 「當時職級」核發養老金自明。「公務人員退休法」八十二年修正前第六 條及修正後第六條之一均規定,公務員以最後在職之待遇計算退休金。退
休前縱有部分服務期間未享有實物配給之權利,亦與期間能否採計退休年 資無涉。退休金之「所得金額」既以最後在職之「職級」所領之俸額及實 物配給計算,則與前開辦法無涉。銓敘部()台為特三字第二二○四號 函,係為避免臨時雇員日後重覆領取退休金,其背景不外乎六十年間有為 數不少由其他行政機關退休之人員,已自其他機關領取退休金後,復於被 告擔任臨時雇員,被告為避免該等擔任臨時雇員之人員重覆領取退休金, 以免有違一人不兩俸之原則,故出具上開函令,命該等人員繳回。依本函 示可知若臨時雇員未享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日後何有重覆請領退休金之 虞。故現行實務臨時雇員享有退休金之請求權,當無疑義。舊制下既享有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服務年資自須併計於退休年資予以結算。 ③原告等於六十三年以前究係適用海關職員或海關員工退職辦法,與原告等 於本案之年資採計無涉:被告辯稱支關稅務員係六十年七月實施「資位職 務分立制」前之員工,適用「海關員工」非「海關職員」退職辦法云云。 惟查,基於行政院保障退休金基數差額既得權之意旨,被告於法制化前, 得採計之年資皆須予以併計,與原告等服務之期間是否於海關職員退職辦 法實施之後無涉。且被告於六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工友、技工適用「一般事 務管理規則」,無「海關職員退職辦法」之適用。何以於本案退休金結算 時,將工友、技工等無海關職員辦法適用之人員之年資一併予以結算。本 案年資是否採計,僅視該等人員於舊制下,服務年資得否採計為斷,與適 用何種辦法無涉。被告自承原告等於舊制下「實際退休時」,臨時雇員年 資至少依銓敘部之函示於六十一年之前係得予採計,核與論理法則有違。 ④台總局人字第八五一─○○一五六號函及再復審決定書之理由內,均謂行 政院函示「改制前在海關之服務年資」係以海關舊制下單行命令規章有明 文規定得採計者為限。惟細觀行政院函示內容意旨,僅就海關人員及一般 公務人員退休金「基數標準」不同之部分,予以先行結算。而服務年資計 算之準則,既為退休金之前付,應依照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制下之標準核 算之,非若被告將行政院函示之內容外,自行增加「舊制下單行命令規章 有明文規定得採計者為限」之要件,顯與前開行政院函示意旨相違。 ⑶依銓敘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函令之內容, 約僱人員於前開辦法公布前後所任工作並未改變,然卻因該辦法之發布產生 兩種年資。就憲法保障實質平等原則及「等則等之」之法理而論,似有不平 。因當時公務人員任用之法制未健全,臨時雇員所服勤務之性質與正式人員 無異,且原告等未曾遭被告解僱,數十年來服務於被告,早已失其臨時僱用 之性質。被告台總局人字第八四○○八三八二號函,僅謂臨時雇員不受銓敘 部相關規定之約束而不予採計退休年資,被告自行就「海關員工退職辦法」 限縮解釋為僅職員或工友之服務年資始計入退休年資計算,臨時雇員不包括 在內,知其依據何在。再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公務 人員之撫恤、退休係屬於考試院之職權,被告應遵守考試院就其職權範圍內 就退休事項發布之行政命令。被告主張改制前臨時雇員年資一律不予採計, 顯係不尊重憲法賦予考試院職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義
務役軍人職務之性質及服勤務之內容,與日後服公職之職務性質及種類相去 甚遠,且義務役軍人亦未經考試院考試或銓定;尚得將服役期間併入退休年 資計算。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臨時雇員嗣後經考試及格而成為公務人員任 用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者,其服務機關、服勤務之種類及職 務之性質,幾近相同,若僅以職務之形式名稱不同,而有不同之認定,顯與 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內容意旨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非指形式 上、機械式之平等,立法及行政機關應重視個案事實之實質差異,以達人民 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此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釋字第三四一號及釋字 第四一二號所肯定。工友、電話接線生、燈塔管理員及信差等人與被告間之 法律關為民法上之僱傭契約,該等人員嗣後經考試及格或改敘後,被告均將 退休年資自進關之日,而非考試及格之日,併計退休年資,此與司法院釋字 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相符。原告等曾以臨時雇員受僱於被告,與被告之關係 亦屬民法上之僱傭契約,名稱固與工友、燈塔管理員或信差不同,若因此而 適用不同之退休年資計算,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⑷原告等提出財政部台北關稅務司公署三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通令政第五○一 號函並非欲證明該函令中有關儲金之規定是否目前仍有其效力。該函令足以 說明被告於法制化前契約人員養老金資歷之採計方式,更證明臨時雇員得享 有退休金請求權。本案退休金差額之發生,即導因於被告法制化前所採行之 退休金計算方式與法制化後所採行之標準不同所致。至於海關儲金是否成停 辦,要非本案爭點之所在。
⑸被告以七十六年發布之「雇員管理規則」解釋五十七年「雇員」與「臨時雇 員」之不同。惟查,雇員管理規則係七十六年公布,而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 條例係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始公布施行。被告於八十年改制前,雇員(或稱支 關稅務員)適用「海關員工退職辦法」,概非雇員管理規則所定義之雇員, 足證於組織條例公布施行前,雇員是否有海關員工退職辦法之適用,與雇員 管理規則之規定無涉。依「高雄海關史」第四二七頁、四二八頁,辦事員、 支關稅務員「其實均屬臨時雇員性質」,支關稅務員為「臨時雇員」一種。 訴外人孫汝祥等五人自三十九年一月一四日任職「辦事員」,再由「辦事員 」改列為「臨時雇員」,又改回「辦事員」後,擢升(被告稱為「改列」) 為「試用」支關稅務員(臨時雇員),渠等養老金服務年資以三十九年一月 辦事員進關日期起算。關於海關職員之定義,被告從未提及「辦事員」乙詞 ,為何「辦事員年資」得以併計。被告對孫汝祥等五人之臨時雇員年資已予 採計,現又謂臨時雇員年資不得採計,實屬矛盾。另楊基文、陳淑胤、王世 鋒、林耀基、陳查某等五人,均自「試用辦事員」升任「辦事員」再升為正 式人員,其養老金服務年資均溯自「試用辦事員」起算,不知被告法源依據 何在。至於被告主張年資採計須以海關編印之職員錄所載之年月日為計算之 標準,而原告等臨時雇員服務期間未載於派任令或上開職員錄,故臨時雇員 年資不得採計云云。惟查,不論係「調升」或「改列」為臨時雇員,被告皆 未否認孫汝祥等人臨時雇員之年資,依被告職員錄之記載,得算入退休年資 。被告不予採計原告等臨時雇員服務年資,有違平等原則。為此,請求判決
如訴之聲明。
⑹證據:提出選定書、行政院八十年九月三日台八十人政肆字第二○四四八號 函、工友、電話接線生、燈塔管理員養老金計算之人事令、財政部台北關稅 務司公署第一三二號令、銓敘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二 三○六號函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財政部台北關稅務司公署三十六年九月二十 六日通令政第五○一號函、銓敘部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三八 六二一號函、財政部台北關稅務司公署人字第四三二○號函、三十六年九月 二十六日財政部台北關稅務司公署政字第五○一號通令、林明鏘著公務員法 研究㈠第三七六至三八○頁影本、台北關稅務司署人字第一一○九號通令、 財政部台北關稅務司公署第一三二號手令、財政部台北關稅務司公署人字第 一三一七號通令、財政部台北關稅務司公署人字第一五二號令、財政部基隆 關人字第五二九五號通令、財政部基隆關人字第五○六三號通令、最高行政 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人字第一九二號函、海 關員工退職辦法、中華民國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制度(正中書局印行,頁 487 ,452,453)、財政部基隆關六十一年政字第五○七五號通令等影本及退休 金差額清表各一份。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查原告等改制前臨時雇員年資,不合海關職員退職辦法併計年資規定:依海 關職員退職辦法第一條規定,海關職員退職時,方有該辦法之適用,適用對 象為「職員」,臨時雇員年資,不可依該辦法併計年資。原告等改任職員派 令上明白記載之進關日,並未追溯至擔任臨時雇員之日,承辦人據以登錄海 關職員履歷表,並刊載於海關編印職員錄中。以原告甲○○為例,其「職員 」進關日為六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改制前適用「海關職員退職辦法」,結算 退休金差額以進關日起算,其他原告亦同。原告等當時若不服,應提出申訴 ,惟渠等並無異議,今始質疑為概憑被告之意思製作,否定海關公文書,尚 有未合。承辦人員若不依照行政院八十年九月三日台八十人政肆二○四四八 號函釋,依海關職員退職辦法以職員錄即海關職員履歷表登載之進關日為準 ,結算退休金差額,恐有圖利罪嫌,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七十三號 判例與本件不同。
⑵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與關務人員原適用之海關職員退職辦法之規定不同, 故依行政院八十年九月三日台八十人政肆二○四四八號函釋辦理結算,此與 銓敘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函退休時得併 計六十一年十二月底以前臨時人員年資之規定不同。行政院函釋所指「改制 前在海關之服務年資」,係指全部適用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規定。行政院函係 以海關「改制時」之現職關務人員為適用對象,銓敘部函係以依公務人員退 休法「退休時」之退休人員為適用對象,結算退休金差額之年資與退休時年 資之採計,應分別適用不同規定。因海關改制前之人事制度,歷史背景特殊 ,並隨海關業務之發展而逐漸形成,故在組織與管理上,自成一獨立系統。 因此,上開函示之「改制前在海關之服務年資」,以在海關舊制下單行命令 規章有明文規定得採計者為限,改制前之單行法令規章如無臨時雇員年資得
以併計為服務海關年資退休金差額結算,自無法併計臨時雇員年資。原告等 於改制前,海關職員退職領取養老金係依據「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辦理,服 務海關年資起算日期,均依改制前「海關職員履歷表」所載進關日期為準, 海關技警、公役轉任職員,均由被告前身海關總稅務司署於轉任令文敘明養 老金及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憑以登入海關職員履歷表,作為退休時核發養老 金之依據,該辦法並不併計臨時人員年資。原告等當初係台北關為清理退稅 積案報經財政部奉准僱用之臨時人員,其進用時並曾檢附切結書,具結嗣後 海關如認為無需要時得隨時無條件解僱,本人決無異議等語,又其待遇係每 月支給新台幣一、五○○元,並非如職雇員、技工、工役等以底薪為國幣X X元折算待遇,非屬適用「海關員工退職辦法」之對象;原告等嗣後因考試 及格轉任職員之令文,其進關日均以考試及格轉任海關職員日為進關日,有 海關職員錄及原告等擔任臨時雇員及改敘為職員資料表可按,故於結算海關 改制退休金差額時,以考試及格轉任海關職員日期為進關日。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人字第一九二號函係指,於「關務人員人事條例 」公布後,辦理撫卹、資遣、調職及辭職、免職、撤職人員,其在改制前服 務海關之年資,經報奉行政院核復同意比照現職人員結算發給退休金差額, 故改制後辭職、免職、撤職人員,其在改制前服務海關之年資,仍予結算退 休金差額,其准辦理年資結算人員,係指改制之日八十年二月三日仍在職之 人員為限。於改制後辭職、免職、撤職人員,本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 用,更無「海關職員退職辦法」之適用,無法領取退休金甚明。 ⑶銓敘部係全國公務人員人事法制之主管機關,海關於八十年二月三日改制以 後,均依銓敘部頒布之相關規定辦理。海關人員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任 用,並納入銓敘,依該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關務人員之退休,除左列規定 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原告等不了解「雇員」與「約僱 人員(臨時雇員)」之區分,並援引「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 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採計 雇員年資為退休年資之規定,以為給付之訴之論據。惟依「雇員管理規則」 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雇員,指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定之雇員。不但 其任用係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為法源,且其僱用均應以履歷表副本送銓敘 機關,其考成、退職、撫卹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退休法」及「撫卹 法」之規定。原告等係台北關為清理退稅積案,報經財政部奉准僱用之臨時 人員,其性質為約僱人員,自始即非雇員及「雇員管理規則」規範之對象。 嗣因銓敘部放寬限制,原告等始得於海關法制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等 規定之後,於退休時准予加計其六十一年十二月底前之約僱人員服務年資。 查軍中服役年資採計為退休之年資,依行政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八十七 人政給字第二一○七五九號函係指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日即八十 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職、伍)者方適用。依銓敘部六十三年二月六日( )台為特三字第○○八九號、六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為特字第三 五九五三號函、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楷特三字第一一九九號函 及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函規定,各機關臨時人
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 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八十年二月三日海關法制化後, 原告等退休時,在該辦法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布前之臨時雇員年資均 准予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查原告項婉貞、張平靜係在該辦法發布後 進關之臨時雇員,其退休時臨時雇員年資依前開規定不予併計。被告計算原 告等結算退休金差額之年資,其結算依據、計算方式,並無原告等所稱與前 開釋字四五五號之內容意旨有違之情事。
⑷早期海關員工儲金均由當時在上海之海關總稅務司署儲存於國家行局,財政 部台北關稅務司公署三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通令政第五○一號函發布之主要 意旨在規範九年以前及以後進關人員提扣儲金及退職時發給補助金之規定。 海關儲金於政府遷台後已經停辦,而海關早年在大陸時期的人事制度也因環 境改變而迭有修改,前揭通令已不再適用。何況,該通令㈤已明定契約人員 係暫用性質,不在養老金範圍之內。再依財政部四十年一月五日財政部臺財 錢發(四○)第○○○五九號函略以國家行局在撤退大陸前所有各項債務一 律暫緩支付,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國家統一前,左列債務不予處理:‧‧‧㈡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 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因此,上開通令既已不再適用,則 關於契約人員經改敘為正式列名職員錄人員部分之見解,於原告等改制前臨 時雇員年資,並不適用之。
⑸又查海關人事制度六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資位職務分立制」之前,海關人 事組織系統以總稅務司為首長,輔以副總稅務司一人,所屬關員係按其業務 性質而分為「稅務」與「海務」二部門,稅務部門再就工作性質分為徵稅、 查緝及查驗三種。海務部門則分為巡工、港務、燈塔及運輸四種。各「部門 」人員在任用上則有「職員」「雇員」「技工」「工役」之分(參海關人事 規章摘要第三頁),稅務部門之職員,包括稅務司、副稅務司、幫辦、稅務 員‧‧‧等,海務部門之職員包括海務巡工司、海務幫辦、海務辦事員‧‧ ‧等(參海關人事規章摘要第三頁至第七頁);「雇員」係指支關稅務員; 「技工」指燈塔看守夫、車床工匠、水手頭目、舢板頭目、舵工、輪機匠、 馬達匠、注油夫、電匠、機匠、木匠、泥水匠、老大、女檢查員、電話接線 生、司機;「工役」則指水手、生火夫、信差、巡役(參人事規章摘要第七 頁、第八頁)。上述「職員」「雇員」「技工」「工役」人員均屬編制內員 工,其薪給係以國幣底薪折算待遇,適用「海關員工退職辦法」,原告等係 屬清理台北關退稅積案而報准僱用之臨時雇員,並非上述四類編制內員工。 而「資位職務分立制」實施之後至八十年二月三日法制化前,依海關人員任 用升遷辦法規定海關人員資位分為二類,即關務類及技術類,每類均區分為 五階次,即關務(技術)監、關務(技術)正、高級關務(技術)員、關務 (技術)員、關務(技術)佐;其資位之職級分為十五等,以第十五等為最 高,原告等為臨時人員非屬前揭資位、階等人員。被告之前身海關總稅務司 署於六十年七月一日以台字第五二七號通令規定不列名職員制度取消,支關 稅務員歸佐階,一律改為列名職員,原告等原為臨時雇員,與支關稅務員不
同,。支關稅務員係六十年七月一日海關實施「資位職務分立制」之前之員 工,其退職時適用之辦法為「海關員工退職辦法」而非「海關職員退職辦法 」,六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因技、工友適用「一般事務管理規則」之退職規定 ,「海關員工退職辦法」因而改為「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該等人員於六十 三年七月一日以前轉任職員時,因其轉任前即係「海關員工退職辦法」適用 對象,任命令文敘明以原進關擔任員工之日為進關日,並於退休時併計其退 休金,於法並無不合。而自六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二月三日海關法制 化前,職員退職時適用之辦法為「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被告並無差別待遇 之情形。行政院八十年九月三日台八十人政肆二○四四八號函雖僅載明按照 海關現行退休金基數標準計算所得金額,實際上僅能依「海關職員退職辦法 」計算所得金額,此由該函核復事項五:現職關員原依「海關職員退職辦法 」規定,預支八成退休金(即養老金)者,准予免加計利息繳回後再依公務 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已明白載明海關改制前有關退休金(即養老金)之計 算依據為「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而法制化後,原告等始適用公務人員退休 法之規定,才有年資併計情事;另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規定,關 務人員之管理依該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及 依同條例第四條規定,關務人員官等職等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並分 關務、技術兩類,各分為監、正、高員、員及佐五官稱。查孫汝祥等五人( 下稱該五人)原係基隆港務局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編制內員工,因政府將徵 收港工捐、營業稅等業務移由海關接辦,該五人隨業務移撥而調任海關服務 ,依財政部台北關稅務司公署通令人字一○二五號令派為辦事員,自三十九 年一月一日起每月各支正薪五十元,嗣依該公署三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通令一 一○九號轉奉海關總稅務司署令,略以由海關徵收港工捐及營業稅係代徵性 質,所有添僱人員為臨時性質,其薪津應從代徵手續費項下支付等因,將該 五人改列為臨時僱員,仍支原薪,在代徵手續費薪水單內支付,非如原告等 所稱「調升」列為臨時雇員。其後再奉海關總稅務司署三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第五○三號電令略以考量該等五人在業務移撥海關前,原已屬基隆港務局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編制內員工,爰准予改列為辦事員。故該五人自三十九年 一月一日轉任海關時即為辦事員,而非臨時雇員,由該五人之職員錄進關日 足資證明。原告等係海關為清理退稅積案而僱用之臨時人員,其性質與該五 人不同,不宜相提並論。又「雇員管理規則」於四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 考試院公布,嗣又於五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而加 以修改,該規則除明定雇用資格及薪給外,對於有關考成、退職、撫卹、服 務等,準用各該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嗣再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配合 「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重新訂定,故「雇員管理規則」非如原告等所稱於 七十六年始發布。
⑹如鈞院認原告等臨時雇員年資應併計為職員年資,則依銓敘部六十三年二月 六日()台為特三字第○○八九號、六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為特 字第三五九五三號、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楷特三字第一一九九 號函及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台中特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函規定,各機關臨時
人員年資於退休時准予併計公務人員年資,仍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 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採計臨時雇員年資至六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加以核算,與原告等所提補發退休金差額表亦有出入 ,詳如檢附之「甲○○等如准加計擔任臨時雇員年資併計職員年資可補發退 休金差額清表」。至於原告等另一份加計所有臨時雇員年資之補發差額清表 ,因與前揭銓敘部相關規定不合,爰不再另予複核。 ⑺證據:提出海關總稅務司署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三二六二號令、原告 等人改任令函、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行政院八十年九月三日台八十人政肆二 ○四四八號函、基隆、台北、高雄關稅局結算原告等之退休金差額未併計臨 時雇員年資資料、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人第八七○五一七四三 二號書函、海關職員錄原告等進關日期資料、行政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 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二一○七五九號函、銓敘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四台中特 四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函、海關人事規章摘要、財政部基隆關六十四年十 月十四日人字第五二九五號通令、銓敘部()台為特三字第二五二○五四 號令、海關人員人事條例、行政院八十年九月三日台八十人政肆二○四四八 號函、海關員工退職辦法、海關人員任用升遷辦法、海關總稅務司署五十七 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三二六二號令、切結書、五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 基人字第九八三號令、原告等擔任臨時雇員及改敘為職員資料表、行政院暨 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財政部台北關稅務司公署通令人字一○二五號 、財政部台北關稅務司公署三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通令人字一一○九號、海關 總稅務司署三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五○三號電令、海關職員錄(進關日期資 料)、財政部四十年一月五日臺財錢發(四○)第○○○五九號函、原告等 如准加計擔任臨時雇員年資併計為職員年資可補發退休金差額清表、八十二 年二月十二日台財人第八二○○五七九二九號函等影本及退休金差額清表各 一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 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件所示原告等二十七人,為請求被告補發改 制前擔任臨時雇員年資併計為職員年資之退休金結算差額,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 選定原告甲○○、吳慶惠為被選定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爰准許之。撤銷訴訟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此,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 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 稽。本件原告甲○○、邱小玲、鄭少蕓、王秀文、王周素玉、茅月娟等六人於八十 四年七月六日以渠前曾任臨時雇員,向被告所屬基隆關稅局申請併計服務年資結算 發給海關改制之退休金差額,經基隆關稅局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基關人字第○ 一二○五號函呈請被告核示,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以台總局人字第八四○六 五一五號函復基隆關稅局轉知渠六人略以:依行政院八十年九月三日台八十人政肆 二○四四八五號函核示,有關海關服務年資之計算,係以八十年二月三日海關改制 當時,已經海關總稅務司署核准採計列載於履歷表之年資為基礎,再依舊制「海關 職員退職辦法」所訂基數標準計算所得金額,就超過一般公務人員退休金標準之部 分結算發給,各關稅局曾任臨時雇員人員年資在八十年二月三日海關改制前,未經 前海關總稅務司署核准列載履歷表者,不得併計為服務海關年資結算退休金差額等 語否准之;原告甲○○、邱小玲、鄭少蕓、王秀文、王周素玉、茅月娟等六人復於 同年十月十四日(收文日)再次申請被告發給服務海關年資結算退休金差額,經被 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四一○八三八二號函為同一之答復,並就 所提四點疑義,逐一答復之;渠六人又與其餘原告等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收文日 )向被告申請發給服務海關年資結算退休金差額,被告復以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台總 局人字第八五一○○一五六號函為同一之答復,另就原告等補充陳情各點答復之, 以上有各該函影本附卷可按。原告等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將各該函影本列入「原 附件三」,渠應均已受合法送達,原告等未依限於收受送達後三十日之期限內提起 訴願,被告否准原告等所請之行政處分應已確定。原告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又向被告申請發給服務海關年資結算退休金差額,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台總 局人字第八七金○五六號函復略以:相同案情,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四 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三次函復原告等,不再贅述等語;並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日以台總局人字第八七一○二四○五號函復基隆關稅局略以:相同案情,已 四次函復,不再贅述;嗣後本案相同理由之案情,請勿再行呈報等語,有上開函影 本可稽,應係重申前函否准原告等請領發給服務海關年資結算退休金差額之旨,並 非對原告等之請求有所准駁,應不生何法律上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原告等不服,遞向財政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提起復審、再復審,雖復審、再復審未自程序上駁回,尚有未合,惟結果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原告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撤銷訴訟部分,不備起訴要件, 顯非合法,應自程序上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給付訴訟部分):
本件原告等係於五十七年至六十二年間如附件二「臨時雇員進關日」所示之時間,由被告分別僱用之臨時雇員,其中有為被告前身海關總稅務司署應當時財政部台北關(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前身)清理退稅積壓案件之需報奉財政部核准分別僱用者,簽有切結書,聲明嗣後海關如認為無需要時得隨時無條件解僱,本人決無異議等語,待遇均係每月支給「新台幣XX元」,有切結書二份及海關總稅務司署五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基人字第九八三號令等影本可按(見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補充答辯狀附件十一、十二)。嗣後原告等於六十一年至六十九年間如附件二「職員進關日」所示之時間,先後經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甄選考試、分類職位考試及全國公務人員考
試及格改任為「海關職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等改任令函等影本可按(見被告第一次答辯狀附件二)。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次:按海關創立於遜清咸豐四年,迄今已逾百年,其人事制度,因歷史背景特殊,並隨 海關業務之發展而逐漸形成,故在組織與管理上,自成一獨立之系統。因此,海關 人事制度關於組織、任用、升遷、退職等因不同時期,而異其適用之規定: ㈠六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資位職務分立制」之前,依海關人事規章辦理,編制內 員工含職員、雇員、技工、工役退職時,適用「海關員工退職辦法」:資位職務 分立制之前,海關人事組織系統以總稅務司為首長,輔以副總稅務司一人,所屬 關員係按其業務性質而分為「稅務」與「海務」二部門,稅務部門再就工作性質 分為徵稅、查緝及查驗三種。海務部門則分為巡工、港務、燈塔及運輸四種。各 「部門」人員在任用上則有「職員」「雇員」「技工」「工役」之分(參五十六 年九月編印之海關人事規章摘要第三頁),稅務部門之職員,包括稅務司、副稅 務司、幫辦、稅務員‧‧‧等,海務部門之職員包括海務巡工司、海務幫辦、海 務辦事員‧‧‧等(參海關人事規章摘要第三頁至第七頁);「雇員」係指支關 稅務員;「技工」指燈塔看守夫、車床工匠、水手頭目、舢板頭目、舵工、輪機 匠、馬達匠、注油夫、電匠、機匠、木匠、泥水匠、老大、女檢查員、電話接線 生、司機;「工役」則指水手、生火夫、信差、巡役(參人事規章摘要第七頁、 第八頁)。上述「職員」「雇員」「技工」「工役」人員均屬編制內員工,其薪 給係以國幣底薪折算待遇,適用「海關員工退職辦法」,原告等係專案報准僱用 簽有切結書(聲明嗣後海關如認為無需要時得隨時無條件解僱,本人決無異議等 語),待遇係每月支給「新台幣XX元」之臨時雇員,並非如職員、雇員、技工 、工役等以底薪為「國幣XX元」折算待遇,不屬上述四類編制內員工,與「雇 員」雖僅差二字,非可等同視之,應不適用「海關員工退職辦法」,亦非「雇員 管理規則」適用之對象。
㈡六十年七月一日「資位職務分立制」實施之後,至八十年二月三日法制化之前: 依海關人員任用升遷辦法(財政部六十年四月一日()台財人第三二三七三號 令、六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財人第三三五八二號函修正、六十三年五月二 十日()台財人第三三五二九號修正)規定海關人員之資位分為二類,即關務 類及技術類,每類均區分為五階次,即關務(技術)監、關務(技術)正、高級 關務(技術)員、關務(技術)員、關務(技術)佐;其資位之職級分為十五等 ,以第十五等為最高。被告(前身為海關總稅務司署)因而於六十年七月一日以 台字第五二七號通令規定不列名職員制度取消,將「雇員」即支關稅務員歸佐階 ,一律改為列名「職員」。「臨時雇員」非支關稅務員,前已述及,並不因此而 取得「職員」之資格。有關退職部分,分二階段適用不同之規定: ⒈六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六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仍依上開有關規定辦理。海關員 工於六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者,其轉任員工前之臨時雇員年資,即不得 併入「海關員工退職辦法」第三條之「服務年數」計算,此乃當然之解釋。 ⒉六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二月二日止,「技工」、「工役」適用「一般事 務管理規則」之退職規定,「職員」則適用「海關職員退職辦法」: ⑴六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海關「技工」、「工役」改適用行政院頒布「一般事
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退職規定。「技工」、「工役」於六十三年七月一日 以前轉任職員時,因其轉任前即係「海關員工退職辦法」適用對象,於轉任 海關職員時,任命令文敘明以原進關擔任員工之日為進關日,並於退休時併 計其退休金。
⑵六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員工退職時適用之「海關員工退職辦法」,經財政 部以()台財人第三九四九二號函改為「海關職員退職辦法」(嗣以( )台財人第三○四○九號函修正),自六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二月三 日海關法制化前,「職員」退職時適用之,為海關職員退休支領退休金之唯 一依據,依該辦法第三點養老金計算方法,其基數標準為一年三個基數。海 關職員於八十年二月二日以前退休者,其轉任職員前之臨時雇員年資,自不 得併入「海關職員退職辦法」第三條之「服務年數」計算。「雇員」即支關 稅務員係六十年七月一日海關實施「資位職務分立制」前之「員工」,是日 之後改列名為「職員」,已無「雇員」一職;任臨時雇員之原告等,於六十 年七月一日之前既非屬「雇員」,不適用海關員工退職辦法,前已詳述,是 日以後已無「雇員」一職,亦不屬前揭資位、階等人員,核無海關職員退職 辦法之適用。
㈢八十年二月三日法制化後,其人員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並納入銓敘適用, 退休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按海關自八十年二月三日起改制,其人員依八十年 二月一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六七一號令號公布之「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任用, 並納入銓敘。依該條例第一條規定,關務人員之管理依該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