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541號
TPBA,89,訴,541,2001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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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原   告 波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送達代收人乙○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高秀美
  參 加 人 美商寶鹼公司
        (The Pr
  代 表 人 丙○○○○○○(助理秘書)
        (David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戊○○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一六九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准許
其獨立參加被告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附圖一所示之 「P&G」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 服裝商品,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一○一四九號商標(以下稱系爭商標),並於八 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公告於商標公報第二十五卷第八期,第三人即參加人以系爭商標 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公告期 間內對之提起異議。嗣因商標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襲用他 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修正為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商標圖樣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 註冊者,不在此限。」,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 日以八七標商九四一時字第九○六三四八號簡便行文表請參加人補充敘明主張系爭 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事由及證據,參加人乃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補充敘明主張其所有如附圖二所示之「P&G」 商標(以下稱據以異 議商標),係著名商標。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台異字第八 八○六四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遭該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八六八號決定駁回,遞向



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九八七號再訴願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其獨立參加被告訴 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不得申請為商標註冊,其構成要件有二,即第一該商標必須為一般消費者所周 知之商標,第二必須已構成有誤認其商品為他人出品而購買者(本院按原告誤 引系爭商標註冊時之舊法);而所稱為一般消費者所周知,乃係指不分年齡、 不分族群之消費者,而非指特定年齡或群之消費者,並且該商標必須已足以表 彰係為某公司所生產或銷售時,始有消費者因信賴該商標而誤購之虞,合先呈 明。按公司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 種類外,並應標明其國籍」,同法第五條並明定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在其廣告文宣上冠以美商字眼,同時就公司法第三 百七十條所稱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而言,參加人之名稱譯為「寶鹼」, 與「寶僑」相差太遠,訴願決定機關為主管機關,其對自己所掌理之事務當無 不知之理。參加人是否與案外人寶僑公司劃上等號,是否對訴外人寶僑公司在 外之一切行為包含權利及義務負責,是否曾向我國繳納稅捐;如無,則依我國 法律規定乃係獨立的法人,彼此之間並無任何關聯,意即各盡義務各享權利。 商標法第二十六條明定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 人使用其商標;同法第三十二條亦規定有關商標之使用係包含商標授權使用之 使用人亦視為該商標係仍在使用。由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觀之,並無授權訴外 人寶僑公司之文件,原告亦查無參加人曾經授權據以異議商標予訴外人寶僑公 司使用之資料,則訴外人寶僑公司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無異令消費者更加模糊 難辨。據以異議商標所有權人究係參加人所有,亦或案外人寶僑公司所有既不 明,則消費者權益受損,或是他人與該前述兩家發生糾紛時,係針對發生糾紛 之當事人,或係對全部之P&G公司請求。參加人一再強調其海外有很多P&G公司 ,自認是大公司,不知發生糾紛時究以我國法律管轄,或是藉由國際仲裁裁定 ,還是視法律之當事人而定,倘若其無法一體連坐,則一般大眾又如何依據以 異議商標判別係寶鹼公司,或是寶僑公司,或是海外的P&G 公司。參加人顯係 獨立之法人,訴外人寶僑公司任何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行為,均與參加人無關 ,訴外人寶僑公司在外之活動亦不影響參加人,訴外人寶僑公司亦未特別標示 據以異議商標係來自參加人,無從令消費者作有關之聯想,據以異議商標顯非



著名商標。
⒉原處分所認商標本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一般商品購買者並非必須正確知 來源之名稱,若能將商品與某特定來源產生相聯想,即已發揮商標之功能,是 故廣告內容雖未彰顯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然其特定強調據以異議商標之廣告方 式及長期密集之播映效果,足令一般消費者將參加人與寶僑商品作同一來源之 聯想,自不以消費者無從得知參加人正確公司名稱,而影響系爭商標知名度之 認定之理由,與訴願決定所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所熟 知之理由相違,因如消費者已可熟知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當亦能知悉 參加人與訴外人寶僑公司之關係。然於廣告內容中卻從未見有任何訴外人寶僑 公司與參加人有關聯之報導或訊息的展現,意即消費者顯然無法就據以異議商 標,而對兩者之關連性產生聯想,同時消費者既無從得知其商品之真正來源時 ,如何能判斷訴外人寶僑公司與參加人之貨品為同一來源,反有誤認據以異議 商標為訴外人寶僑公司商標之虞。另依「商品標示」之規定,本國公司代理或 進口國外產品銷售時必需標示原產地及原製造廠,惟寶僑公司廣告從未有如上 之作法,顯然訴外人寶僑公司為不實之商品標示,而有違本國商品標示之規定 ,且觸犯公平交易法。商標法明定著名商標得不受指定商品之限制,其目的乃 係避免消費者因誤信該著名商標,而誤購非該著名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之商品 。訴外人寶僑公司與參加人既分屬不同之法人,皆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消費者 難以辨明真假,如何謂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又查,有關「P&G」 商標尚 存於商標專用期限內,且非屬於參加人者,尚有審定商標第六三○四○號峻盟 「P&G」,審定商標第六七四三一三號「P&G」及圖,參加人稱據以異議商標為 著名商標,顯非事實。再查,訴外人寶僑公司未曾申請過據以異議商標,其所 申請之註冊商標「好自在」衛生棉系列,商標專用權業已移轉給參加人,參加 人在本國所申請之註冊商標,其中有關「P&G」 商標者僅有二件,所銷售商品 卻非常多,皆各另有品牌,其對外促銷時亦皆以該商品之品牌為主,顯見該商 品之品牌,始具有知名度,而非據以異議商標。另查,一般消費者對知名大型 企業,必會給予較高之期許,然自參加人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後,據以異議商 標於廣告上即一改先前一閃即逝之作風,而採比較凸顯之廣告方式,如係為特 定目的而作改變,將使公眾對其失去信心。
⒊系爭商標係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之縮寫,在未申請商標註冊前,早經原告廣泛應 用於服裝商品上,有原告檢附之附件可憑,原告實無抄襲他人商標之意圖,兩 者僅係偶然相同而已。況「P&G」 商標非僅原告申請註冊,且英文字母僅二十 六個,多數公司皆將自身公司的英文縮寫申請為註冊商標。原告之商品顯與參 加人之商品完全不同,實無令一般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虞。綜合上述,參加人所 檢附之理由及證據,並非完全為其本身之銷售證明,依法人獨立人格之原則及 商標專用權非經授權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原則下,訴外人寶僑公司之資料不得轉 為參加人所用,參加人所檢附之商標註冊證、銷售實績、文書資料等所載之內 容,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周知。由於訴外人寶僑公司之 電視廣告主打之品牌知名度太高,使據以異議商標相形失色,而無法引起一般 消費大眾之重視及認知。如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甚高,事實上早已令消費混淆



不清,因電視廣告上僅出現「寶僑公司」之字樣而非「寶鹼公司」,難令一般 消費者瞭解兩家公司之關係,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已自相矛盾且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謂 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有客觀證據堪認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而言 。查據以異議商標係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縮寫,早自西元一九六四年起即 以之作為商標圖樣陸續於多明尼加、日本、中國大陸、法國、義大利、巴西、南 非、等世界多國及地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又參加人係產製各種化粧品、美髮 、護髮及家用清潔品、衛生產品之跨國性企業,除透過其在台公司訴外人寶僑公 司在台銷售其產製之海倫仙度絲洗髮精、飛柔洗髮精、好自在衛生棉、密佛SK-II 化粧品、護髮乳、歐蕾保濕霜、化粧品,潘婷PRO-V 洗髮精、幫寶適紙尿褲等等 外,為促銷其商品及建立其商標知名度,多年來經常花費鉅資,聘請國內外知名 影歌星如葉倩文、張清芳、劉嘉玲、張曼玉、...等等拍製電視宣傳廣告,密 集透過各大有線、無線電視台播放,並特別強調據以異議「P&G」 商標,而據以 異議商標廣告促銷之商品,復廣泛陳列於國內大小超市、便利商店、百貨公司等 銷售,消費群及銷售管道廣大且普遍。訴外人寶僑家品在天下一○○○大製造業 中西元一九九三年排名第八十七名(西元一九九四年排名第八十四名、西元一九 九五年排名第八十名),在台灣地區大型企業排名西元一九九五年及一九九六年 為第一○五名、西元一九九七年為第一一○名,在「突破」、「廣告」雜誌所做 之廣告主排名統計中,西元一九九七年寶僑家品名列第一,而蜜佛SK-II、 歐蕾 、好自在、幫寶適、潘婷、海倫仙度絲等商標商品在排名前十五名內,又其產品 復自韓國、加拿大、英國、美國等世界各地之「P&G」 公司銷售至國內,該據以 異議商標客觀上堪認已凝聚成一強而有力之特定商標來源印象,即於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前,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 者所熟知,且其知名度難謂非為著名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電視廣告錄影帶 二支及其內容表、八十四年起之國內銷售發票、八十二年起之國內銷售量統計表 、八十五年起韓國、加拿大、英國、美國等世界各地之「P&G」 公司銷售至我國 之發票、八十三年起之電視廣告費用表、商品實物或包裝盒(袋)等證據資料正 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相同之「P&G」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服 裝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以其廣告內容為訴外人寶僑公司非 參加人,消費者無從認識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者係參加人之商品云云置辯乙節, 經查商標本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一般商品購買者並非必須正確知悉來源之 名稱,若能將商品與某特定來源產生相聯想,即已發揮商標之功能,是前述廣告 內容雖未彰顯參加人公司名稱,然其特別強調據以異議商標之廣告方式及長期密 集之播映效果,足令一般消費者將參加人與訴外人寶僑家品作同一來源之聯想, 自不以消費者無從得知參加人正確公司名稱,而影響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之認定 ,併予指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訴外人寶僑公司乃參加人之關係企業,其所為商標使用,亦可併入著名商標或



標章之考量:依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智商九八○字第八九五○○○ 五二號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其要點七:「本要點著名商標或 標章之認定,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要點八:「商 標或標章不以商標或標章所有人自行使用者為限,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所為商 標或標章之使用資料,得併入本要點五各項因素考量」。查訴外人寶僑公司於 七十四年(即西元一九八五年)四月以合資的型態在台灣成立,並於七十九年 (即西元一九九○年)七月正式成為參加人在台子公司,為參加人在亞太地區 的重要組織之一。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八點的規定,訴外人寶僑公司 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資料,可作為著名商標之依據。再者,訴外人寶僑公司之 英文公司名稱為「 Procter & Gamble Taiwan, Ltd.」 ,而參加人為「The Procter & Gamble Company」,由兩者英文公司名稱,可看出係企業關係。 ⒉註冊第六三三○四○號及第六七四三一三號的註冊,不影響據以異議商標為參 加人著名商標的認定:查參加人所有之據以異議商標早自西元一九六四年(民 國五十三年)起,即在世界各國普遍註冊,為參加人所獨創之國際名牌,並成 為參加人之代名詞。至於原告所舉註冊第六三三○四○號及第六七四三一三號 商標圖樣雖亦含有「P&G」, 因該等商標審定當時,參加人並不知情,致未提 出異議或評定,是被告並無由參酌相關證物,而認定是否有違反當時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事。尤其市面上並未見該二家公司以「P&G」 作為 商標而使用,是該二商標之註冊不影響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所創設,並為一 著名標章之事實,且與本案之爭訟完全無關。至於參加人或被告是否欲對之提 出評定,乃屬另案問題。
⒊據以異議商標確為表彰參加人商品來源的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其審定應予以撤銷:原告主張用以表彰參加人商品來源的 ,乃是各商品的品牌,消費者並不至於以據以異議商標作為識別參加人商品來 源的依據。惟查,由參加人於異議申請案所提出的資料顯示,據以異議商標乃 參加人英文名稱「The Procter & Gamble Company」及訴外人寶僑司英文公司 名稱「Proctor & Gamble Taiwan, Ltd.」之特取部分「Procter & Gamble 」 的英文縮寫,廣泛於世界各國註冊,並使用於各類商品上,其中亦包括衣服、 雨傘、皮包、手提袋等產品,市場遍及世界各地,並以鉅資廣告(詳如參加人 異議申請案所提證物及被告異議審定書)。尤其參加人在電視頻道的廣告,以 極為突顯的畫面在每一廣告後,展現據以異議商標,並以口語方式唱呼 「P&G 」商標語音,乃國內首創,廣為消費者所知悉。是「P&G」 已成為消費者識別 商品來源的重要表徵,而為著名商標。被告以完全相同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原告顯然覬覦參加人之良好商譽及據以異議商標所建立之高知名度,以圖不法 之利,此種「搭便車」之行徑已違反公平交易之法則,應予以杜絕,否則將導 致消費者誤認誤信系爭商標產品即為參加人之產品而有誤購之虞,如此不僅嚴 重影響參加人之合法權益,亦將造成消費市場之混亂。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七款不得註冊之情事,原告獲准審定之第八一○一四九號系爭商標, 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被告據以撤銷系爭商標審定,實為合法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之。




  理 由
按商標異議案件,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復商標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修正為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本件異議審定時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應適用異議審定時商標法。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有客觀證據,堪認於中華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而言(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所謂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係指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況已遍及全國相當廣泛範圍而言;所謂相關公眾所共知,係指商標或樣章已為通常或可能接觸其所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者而言。又商標或標章之使用不以商標或標章專用權人自行實施者為限,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所為商標或標章之使用,有助於提昇商標或標章之著名性者,得併入考量,被告公告發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服裝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一○一四九號商標。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對之提起異議。嗣因商標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七條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七標商九四一時字第九○六三四八號簡便行文表請參加人補充敘明主張系爭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事由及證據,參加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補充敘明主張其所有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商標。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台異字第八八○六四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遞向經濟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迭遭駁回。經查,如附圖二所示據以異議商標「P&G」 ,係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縮寫,早自西元一九六四年起即以之作為商標圖樣陸續於多明尼加、日本、中國大陸、法國、義大利、巴西、南非、等世界多國及地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又參加人係產製各種化粧品、美髮、護髮及家用清潔品、衛生產品之跨國性企業,除透過其在中華民國關係企業訴外人寶僑公司在台銷售其產製之海倫仙度絲洗髮精、飛柔洗髮精、好自在衛生棉、密佛SK-II化粧品、護髮乳、歐蕾保濕霜、化粧品,潘婷PRO-V洗髮精、幫寶適紙尿褲等等外,為促銷其商品及建立其商標知名度,多年來經常花費鉅資,聘請國內外知名影歌星如葉倩文、張清芳、劉嘉玲、張曼玉、...等等拍製電視宣傳廣告,密集透過各大有線、無線電視台播放,並特別強調據以異議「P&G」 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廣告促銷之商品,復廣泛陳列於國內大小超市、便利商店、百貨公司等銷售,消費群及銷售管道廣大且普遍。訴外人寶僑家品在天下一○○○大製造業中西元一九九三年排名第八十七名、西元一九九四年排名第八十四名、西元一九九五年排名第八十名;在台灣地區大型企業排名西元一九九五年及一九九六年為第一○五名、西



元一九九七年為第一一○名;在「突破」、「廣告」雜誌所做之廣告主排名統計中,西元一九九七年寶僑家品名列第一;而蜜佛SK-II 、歐蕾、好自在、幫寶適、潘婷、海倫仙度絲等商標商品在排名前十五名內。又其產品復自韓國、加拿大、英國、美國等世界各地之「P&G」 公司銷售至國內,該據以異議商標客觀上堪認已凝聚成一強而有力之特定商標來源印象,即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前,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且其知名度難謂非為著名商標之事實,業據被告依參加人檢送供參考之電視廣告錄影帶二支及其內容表、八十四年起之國內銷售發票、八十二年起之國內銷售量統計表、八十五年起韓國、加拿大、英國、美國等世界各地之「P&G」 公司銷售至我國之發票、八十三年起之電視廣告費用表、商品實物或包裝盒(袋)等證據資料認定屬實,載明於商標異議審定書。據以異議之商標,係屬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亦即世所共知之商標,應無可疑。原告以相同之外文「P&G」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服裝商品,僅字母書寫方式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同,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原告以相同之「P&G」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服裝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以其廣告內容為訴外人寶僑公司非參加人,消費者無從認識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者係參加人之商品云云置辯乙節,經查商標本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一般商品購買者並非必須正確知悉來源之名稱,若能將商品與某特定來源產生相聯想,即已發揮商標之功能,是前述廣告內容雖未彰顯參加人公司名稱,然其特別強調據以異議商標「P&G」 之廣告方式及長期密集之播映效果,足令一般消費者將參加人與訴外人寶僑家品作同一來源之聯想,自不以消費者無從得知參加人正確公司名稱,而影響據以異議商標「P&G」 知名度之認定。何況,依被告公告發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規定,商標或標章之使用不以商標或標章專用權人自行實施者為限,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所為商標或標章之使用,有助於提昇商標或標章之著名性者,得併入考量。訴外人寶僑公司於七十四年四月以合資的型態成立,並於七十九年七月正式成為參加人在之子公司,為參加人在亞太地區的重要組織之一,業據參加人陳明在卷,訴外人寶僑公司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資料,可作為著名商標之依據,要無疑義。據以異議商標既係著名商標,不因前有審定商標第六三○四○號峻盟「P&G」及審定商標第六七四三一三號「P&G」及圖與之併存,而受影響。參加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原告以參加人與訴外人寶僑公司分別為獨立法人,並非一體,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資料並非其本身之銷售證明,且有上開二商標併存,據以異議商標非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P&G」 係原告名稱之縮寫,業經原告廣泛使用於服裝商品,並無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不致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不足採取。從而,原處分將系爭第八一○一四九號「P&G」 商標之審定撤銷,一再訴願決定遞駁回之,認事用法,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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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寶鹼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波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