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業會計師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 年四月起至同年六月間,銷售寵物蛋電子玩具(以下稱系爭貨物)計新台幣(以下 同)五、二一一、○六三元(不含稅),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案經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將案關帳證資料函移被告查處。經被 告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會審結果,核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漏 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計二六○、五五三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繳納), 除應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七八一、六○○元(計至百 元止)。原告不服,申請被告復查結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八一一三一七三○○號復查決定書,罰鍰部分改按原告所漏稅額二倍處罰計五二 一、一○○元(計至百元止),其餘復查之申請駁回。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 起訴願,遭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府訴字第八八○三六九四六○一號決定駁回,乃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因該部逾期未為決定,原告乃於八十 九年七月六日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嗣財政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台財訴第0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駁回之。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陳述:
系爭貨物究係佣金收入或銷貨收入?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鑑於正流行寵物蛋電子玩具,乃開始從事 介紹該電玩之買賣以賺取其成交金額3.5%至4%佣金之行為,業據原告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中稱:「該期間我係接受聯昌公司等之委託,到香港採購 寵物蛋,委託時他們會將貨款以現金交付給我,貨款額係我先行洽詢香港賣方有 多少數量可賣而決定,只要有人委託,我就到香港尖沙嘴之友春等公司採購寵物 蛋,採購時我即支付現金(港幣或美元)予賣方,並告之委託人資料,由賣方自
行與委託人聯絡寵物蛋運到台灣的事宜,如此我即完成委託之交易行為,而我賺 的就是委託我的客戶支付我的貨款與我支付給賣方款項的差額(即佣金收入)。 」應為原告個人介紹買賣賺取佣金收入。本案相關帳冊瀧水國際有限公司(以下 稱瀧水公司)八十六年分類帳、日記帳、現金帳等各乙冊等資料,於八十七年九 月經台北市調查處查扣後迄未發還,經原告一再洽詢追查均不得要領,且不知去 向,致原告無法提供具體事證而非不提供。被告如不採信原告之主張,當可向原 告所介紹買賣進銷之對象查證事實;被告既不主動查證,反依台北市調查處製作 之筆錄,強要原告承認係銷貨收入,逕認原告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短漏報銷售額 五、二一一、○六三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二六○、五五三元。且同年六月 間,因原告共同投資新成立之瀧水公司營業額尚小,帳載事項不多,為便於日後 查對及催收,遂將個人從事前述介紹買賣以賺取佣金收入之資料,登載於瀧水公 司之帳簿,不意竟因而被誤認為係瀧水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十二月短報銷售額 三、二四八、五三八元(不含稅)及逃漏營業稅一六二、四二六元。此一錯誤不 僅對瀧水公司造成莫大的冤屈,對原告更造成極端地困擾。瀧水公司迄無經營寵 物蛋電子玩具之買賣業務,被告當可憑瀧水公司申報營業稅等相關資料查證,或 向有關進銷之對象查證,以明真相。本件經復查、訴願及再訴願均未獲採信,請 准予改按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三‧五至百分之四計算佣金收入補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 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 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 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 有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肆字第七四四三○七號函送查扣瀧水公司八 十六年分類帳、日記帳、現金帳等各乙冊、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於臺北市 調查處所作之調查筆錄、被告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會審報告及原告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八日書立之聲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係從事介紹買賣,請准予 改按買賣成交金額之差價即佣金收入補稅裁罰乙節,依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五日調查筆錄中稱:「該期間我係接受聯昌公司等之委託,到香港採購寵物蛋, 委託時他們會將貨款以現金交付給我,貨款額係我先行洽詢香港賣方有多少數量 可賣而決定,只要有人委託,我即到香港尖沙嘴之友春等公司採購寵物蛋,採購 時我即支付現金(港幣或美元)予賣方,並告之委託人聯絡資料,由賣方自行與 委託人聯絡寵物蛋運送到臺灣的事宜,如此我即完成委託之交易行為,而我賺的 錢就是委託我的客戶支付我的貨款與我支付給賣方款項的差額。」然查,上開查 扣之瀧水公司分類帳列有佣金收入及銷貨收入,依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調查筆錄中自承帳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之銷貨收入,係原 告八十六年四月起銷售寵物蛋,及八十六年六月成立瀧水公司後銷售寵物蛋之銷 貨明細,且依卷附瀧水公司之分類帳分為未辦營業登記前第四頁之佣金收入及第 二十四頁至第三十頁之銷貨收入,已辦營業登記後之第七十三頁為營業收入,倘 如原告主張於其未為營業登記前僅有佣金收入,則何以有銷貨收入之記載。原告 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被告核認上開分類帳載於瀧水公司設立 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前之佣金收入及銷貨收入之總額為原告未辦營業登記擅 自營業之銷售額,並無不合。另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 記,並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經審酌其違章情節,被告爰於復查決 定將原罰鍰處分改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訴。 理 由
本件原告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同年六月間,銷售系爭貨物計五、二一一、○六三元(不含稅),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案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將案關帳證資料函移被告查處。經被告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會審結果,核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計二六○、五五三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繳納),除應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七八一、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被告復查結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一三一七三○○號復查決定書,罰鍰部分改按原告所漏稅額二倍處罰計五二一、一○○元(計至百元止),其餘復查之申請駁回。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府訴字第八八○三六九四六○一號決定駁回,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因該部逾期未為決定,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嗣財政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駁回之。本件爰就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部分,分述之:
補徵營業稅部分:
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 始營業‧‧‧。」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民法第五百六十一五條規定之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經查,原告收取 聯昌公司等之貨款後,前往香港以現金購買系爭貨物,並請香港賣方直接將系爭貨 物運送交付予聯昌公司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調查筆錄中供稱:「該期間我係接受聯昌公司等之委託,到香港採購寵物蛋,委託 時他們會將貨款以現金交付給我,貨款額係我先行洽詢香港賣方有多少數量可賣而 決定,只要有人委託,我即到香港尖沙嘴之友春等公司採購寵物蛋,採購時我即支
付現金(港幣或美元)予賣方,並告之委託人聯絡資料,由賣方自行與委託人聯絡 寵物蛋運送到臺灣的事宜,如此我即完成委託之交易行為,而我賺的錢就是委託我 的客戶支付我的貨款與我支付給賣方款項的差額。」等語,足認前往香港與香港賣 方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貨物者為原告,並非聯昌公司等,原告並無為聯昌公司等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情事,核與民法之居間有別。再揆諸台北市調查 處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肆字第七四四三○七號函送被告之瀧水公司八十六年分類帳 、日記帳、現金帳等各乙冊、被告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會審報告及原告於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八日書立之聲明書等,瀧水公司分類帳分別列有佣金收入及銷貨收入, 系爭貨物係載於銷貨收入,原告當無誤載之可能;而此項記載,亦據原告於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中陳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之帳載銷 貨收入,係原告八十六年四月起銷售寵物蛋,及八十六年六月成立瀧水公司後銷售 寵物蛋之銷貨明細等語明確;上開分類帳另分為未辦營業登記前第四頁之佣金收入 及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頁之銷貨收入,已辦營業登記後之第七十三頁為營業收入, 倘如原告主張於其未為營業登記前僅有佣金收入,則何以有銷貨收入之記載。原告 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告違章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核認上開分 類帳載於瀧水公司設立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前之佣金收入及銷貨收入之總額為 原告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之銷售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六○、五五三元,並駁 回原告復查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當,均 應予維持。原告主張係佣金收入,請准予改按成交金額百分之三‧五至百分之四補 稅乙節,不足採取。
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亦為營業稅法第五十 一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致漏報銷售額之事實,已如 前述,違章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原查按所漏稅額二六○、五五三元科處三倍 之罰鍰,被告復查時,以原告於被告罰鍰處分核定前,業已補辦營業設立登記及繳 納稅款暨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乃改按所漏稅額科處二倍之罰鍰計五二一、一○○ 元(計至百元止),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當,亦均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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