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995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務 人 勝利勝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榮國
人
債 務 人 謝瑞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肆萬叁
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八九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柒仟
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二五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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