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立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 法施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 一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及行政院公文函件傳遞清單影本附再訴願 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算(原告之事務所 在台北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 九年八月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 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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