夾帶外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341號
TPBA,89,訴,341,200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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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代 表 人(局長)乙○○
  訴訟代理人 陳應龍
        吳挺海
右當事人間因夾帶外幣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四九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第四○八 次班機入境時,經被告執檢關員檢查免報稅通關方式入境之旅客時,於其攜帶之 手提袋內查獲未申報之日幣三千萬元,除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融 字第八四七○六四五八號公告,發還等值五、○○○美元之日幣計六一○、○○ ○元外,其餘日幣二九、三九○、○○○元因未申報,被告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八乙字第一○八○號處分書予以 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①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二千九 百三十九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攜帶超額日幣入境未為申報,是否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 規定予以沒入?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之處罰,以故意「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為要件  ,原告係將攜帶之三千萬元日幣以未加封口之紙袋承裝,置於隨身手提袋內, 海關人員一眼即可看出攜帶日幣,並無故意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行為,應未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
⒉原告之配偶鄭振輝從事日本與香港間鰻魚苗買賣生意,將日本鰻魚苗賣至香港 後,以交易所得港幣換成日幣後入境台灣,再攜帶日幣至日本購買鰻魚苗。原 告多次隨同鄭振輝往返台灣、日本、香港間,均由鄭振輝負責申報攜帶之日幣 ,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首次自行攜帶日幣三千萬元入境,飛機抵達中正機場 時已深夜十一時,原告在深夜意識不清下未細閱入境旅客申報單,漏未申報系 爭日幣,並無故意過失可言。況被告未依財政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財融字



第七九○八四三三三九號函規定,於入境旅客申報單或入境大廳明顯處,載明 「旅客攜帶外幣進入國境不予限制,惟應於入境時向海關申報」等文字,且入 境旅客申報單第十三項所載「外幣等值逾美金五千元」語意不明,自不能苛責 原告。
⒊被告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始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規定為沒入處分,惟原 告早以口頭方式報明海關登記攜帶日幣三千萬元。 ⒋縱認原告有過失,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未區別故意過失之不同、違法程度 、行為是否造成危害,一律課以全部沒入之處分,顯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 例原則,對人民財產權為不必要之侵害,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 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不適用該條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攜帶超額日幣入境未據申報為不爭之事實,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 前段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依法沒入,並無不合。 ⒉被告八八乙字第一○八○號處分書所載處分理由為:「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 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如主文」,原告稱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 處分,核與事實不符。又財政部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融第八○九四八六 三九號函核示「今後外幣之沒入應適用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並授權海關代為執行」,被告檢查關員於查獲原告攜帶未申報超額日幣入境, 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事實,即掣發第○一 四一一一號「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之收據及搜索筆錄」,將涉案日幣 扣押候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誤認扣押收據為處分書,應係不明瞭海關作業 程序所致。
⒊管理外匯條例為我國明令公布實施多年之法律,其中有關入境旅客攜帶超額外 幣應向海關申報部分,於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第十三項有明確說明,原告 如有疑義,仍可於遞交該申報單予海關檢查關員之前向關員洽詢清楚,據實填 報。惟原告已於入境旅客申報單第十三項明確勾選「否」,並於旅客簽名欄簽 名,且於談話筆錄中亦坦承未於檢查前向檢查關員書面申報,故原告攜帶超額 日幣未依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向海關報明登記,事證確鑿,被告依同條 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其早以口頭方式及談話 筆錄中「報明海關登記攜帶日幣三千萬元」等節,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 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 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為管理外匯 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月七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第四○八次班機入境時, 經被告執檢關員於其攜帶之手提袋內查獲超額未申報之日幣二九、三九○、○○ ○元之事實,有扣押收據、入境旅客申報單及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談話筆錄在 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事證明確,是被告依首開規定沒入未據申報 之日幣二九、三九○、○○○元,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之處罰,以故意「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 」為要件,其將攜帶之三千萬元日幣以未加封口之紙袋承裝,置於隨身手提袋內 ,並無故意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行為;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首次自行攜帶日 幣三千萬元入境,在深夜意識不清下未細閱入境旅客申報單,漏未申報系爭日幣 ,並無故意過失。況被告未於入境旅客申報單或入境大廳明顯處,載明「旅客攜 帶外幣進入國境不予限制,惟應於入境時向海關申報」等文字,且入境旅客申報 單第十三項所載「外幣等值逾美金五千元」語意不明,自不能苛責原告;且原告 早於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規定為沒入處分前,即以 口頭方式報明海關登記攜帶日幣三千萬元;又管理外滙條例第二十四條未區別故 意過失之不同、違法程度、行為是否造成危害,一律課以全部沒入之處分,違反 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裁定停 止訴訟,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不適用該條規定云云。惟查: ㈠被告八八乙字第一○八○號處分書係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沒入 系爭日幣,原告所稱其無故意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行為,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九條規定云云,要難執為不應沒入系爭日幣之論據。 ㈡管理外匯條例為我國明令公布實施多年之法律,其中有關入境旅客攜帶超額外幣 應向海關申報部分,於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第十三項有明確說明,原告半年 內出入境五次,有其護照影本之記載在訴願卷可按,要難諉為不知。況其如有疑 義,仍可於遞交入境旅客申報單予海關檢查關員前向關員洽詢清楚,據實填報。 查原告已於入境旅客申報單第十三項明確勾選「否」,並於旅客簽名欄簽名,且 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之談話筆錄中亦自承未於檢查前向檢查關員口頭或書面申 報,故原告攜帶超額日幣未依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向海關報明登記,事證 確鑿,而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係以申報與否為要件,一經查獲 未依規定申報者,即應依法沒入,原告所稱未於入境旅客申報單申報,無故意過 失,且已於被告處分前口頭申報云云,顯無可採。 ㈢管理外匯條例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而制定,而國民出入 國境,就政府要求填具之申報資料本有據實填報之義務,且屬輕而易舉之事,故 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規定報明登記者 ,沒入之,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可言,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 官會議解釋不適用該條規定,並無必要。
㈣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沒入系爭日幣二九、三九○、○○○元既無違誤,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該金 額及利息,即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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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