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9729號
PCDV,104,司促,9729,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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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72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林詮均即林俊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詮均即林俊機於民國( 下同)93 年10月26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
     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
     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7年5 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97,948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 年2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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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