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222號
TPBA,89,訴,222,2001030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一四八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經過摘要:
壹、行政處分之特定:
一、作成之機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二、作成之案號: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二四五七二號 三、作成之時間: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四、行政處分之內容:
A、事實認定:
1、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 2、其列舉扣除額所列:
Ⅰ、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忠義育幼院之捐贈新台幣(下同)二九○、○○ ○元。(捐贈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十萬元,同年十月七日九萬 元,同年十一月廿五日十萬元)。
     Ⅱ、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之捐贈三○○、○○○元。(捐贈日期為       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十萬元,同年九月三十日十萬元,同年十一月       十七日十萬元)
    3、因取得之捐贈收據與忠義育幼院及玄奘文教基金會留存之收據存根不符 。
4、被告因此認定該二份捐贈收據為偽造者,並無捐贈事實而將以上二筆捐 贈支出剔除,算入原告當年度之所得中。
 B、被告認定捐贈非真實,所憑之反證:
1、書證二份:
     Ⅰ、忠義育幼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八忠院字第三○一六號函 Ⅱ、玄奘文教基金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八玄基字第○○九號函 C、相關之法條: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 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 ,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 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貳、原告受侵犯之權利:財產權
乙、兩造聲明:
壹、原告訴之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一再訴願決定)
貳、被告訴之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原告指摘「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部分,二造之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事實認定違法:
A、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1、原告現有之各項證據:
Ⅰ、書證:
⑴、捐贈收據
①忠義育幼院三張(附於原處分卷)
玄奘文教基金會三張(附於原處分卷)
⑵、存摺交易查詢報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附於原處 分卷)
2、以上各項證據所載日期及金額均一致,足以證明捐贈之待證事實。 B、被告機關調查中所得之反證,不足以推翻上述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力。 C、被告機關尚應調查原告提供捐贈收據之真實性。 D、原告另主張:
1、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國家機關與老百姓如同時受害,究應保護那一方的 問題。本件如證實係不法詐騙之人,假借慈善團體之名,騙取捐款之情 ,則問題之爭點已不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是否有代理募捐活動之權限 。因捐款人為一般社會大眾,並無能力認定捐贈收據真偽,亦無權調查 不法,只憑滿腔熱忱行善之心如數捐贈,並收取外觀形式上完全無法辨 別真偽之收據,結果因捐款人之捐贈已經付出,依法捐贈扣抵所得而減 少繳稅金額,致國稅局亦少收稅款,二者均為受害人。故本件應審究者 ,你何種法益比較應受到保護,始符合公平正義以及法律衡平原則。 2、本件原告捐贈時,該募捐人員自稱係忠義育幼院及玄奘文教基金會人員 外出作募款活動,並手持該二慈善團體蓋印之收據,對捐款人之捐贈, 均依規定開立之收據交捐款人收執,一般市井小民,有誰會認為該人員 係詐騙份子,該收據係偽造不實呢?除非媒體己公開刊登有詐騙份子假



借捐贈之名行詐騙捐款之實,提醒民眾注意防範,俾免受騙,否則有誰 會有此懷疑呢?況原告之前亦曾為同樣之捐贈並沒有問題,本件亦同往 例如數捐贈,怎麼知道同樣方式會出現問題呢?且依被告所述「本案係 緣自立法院謝啟大委員國會辦公室發布消息指出台中一家慈明傳播公司 販賣偽造之忠義育幼院、玄奘文教基金會及婦女救援基金會之捐贈收據 ,...」等語,經查該訊息之發布已在原告捐贈之後很久,並非媒體 發布後原告仍為捐贈,因此該不實詐騙之行徑,是否應早日發布,提醒 大眾注意防範,避免受騙,不能於民眾受騙之後才責難民眾為何不小心 呢?
3、本件原告係實際捐贈支出而受害,係屬積極、直接之受害,被告係減少      應收稅款之收入,即應得利益尚未得,依權益衡平原則,及國家機關與      小市民權益衡突,損失大小來論,本件被告損失原告本筆捐款經扣抵後      所減少之納稅收入十七萬七千元,原告除承擔該補稅外仍須再接受處罰 ,世間不平、權益失衡,莫此為甚,難道國家機關非一定要與民爭利嗎 ?十七萬餘元對國家之稅收之減少微不足道?卻可能要原告變賣房子或 其他家產,始有能力補繳該筆稅款及罰款。原告自接到被告補稅及罰款 後,已終日愷惶不安,因不論十七萬七千元或加上罰款共三十五萬餘元 ,對原告均屬一筆龐大支出。原告可能要變賣現住房子,成為無殼蝸牛 ,日後之生活亦將陷入困境,難道法律是如此不盡情理,非要逼人走向 絕境嗎?請法院作另類之思考,展現司法正義,發揮權利衡平法則。丁、被告機關之答辯:
壹、關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
一、就原告主張「事實認定違法」者:
A、對原告提出之本證證據,其證明力之意見: 1、原告提供提款證明資料及捐贈收據,該日期及金額雖一致,惟原告自其 銀行帳戶提款,均為現金提領,實難證明確作捐贈之用。  2、縱原告未自製偽造捐贈收據,惟被告經向受贈單位查詢,其所檢附確為 不實之捐贈收據,本案受贈單位亦未收受原告之捐款,此與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小目所定,可列舉捐贈扣除額之 要件不符。
B、對自己提出之反證證據,其證明力之意見:     被告已分別就原告所提供之捐贈收據,向本案受贈單位即忠義育幼院及玄     奘文教基金會查詢,該二單位按捐贈收據編號查對,無論收據之捐款人姓     名、時間及金額,均與該二單位之收據存根不符,有忠義育幼院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七日八八忠院字第三○一六號函及玄奘文教基金會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七日八八玄基字第○○九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所持之捐贈收據,     係出於偽造。
   C、對原告主張其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意見:   被告已向本案受贈單位調查系爭捐贈收據確係為偽造,原告若確經人假借 慈善團體之名,騙取捐贈款項,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而本案係緣自立法



謝啟大委員國會辦公室發布消息指出台中市一家慈明傳播公司販賣偽造 之忠義育幼院、玄奘文教基金會及婦女救援基金會之捐贈收據,該公司負 責人目前似有警覺可能已經逃逸,正由調查單位全力追緝中;另被告亦本 於職權就有不肖人士利用一般民眾投機心理,販賣偽造捐贈收據,協助他 人逃稅,嚴重影響稅負公平,已嚴加查核,本案即為一例。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申報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舉二筆扣除額(分別捐贈財團法人台 北市私立忠義育幼院二九○、○○○元;捐贈日期及金額分別為八十六年二月 十九日十萬元,同年十月七日九萬元,同年十一月廿五日十萬元。財團法人玄 奘文教基金會之捐贈三○○、○○○元,捐贈日期及金額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 十八日十萬元,同年九月三十日十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萬元),主張依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之規定,列為列舉扣除 額,自所得中扣除。
二、被告以則原告提出之捐贈單據非真正,無從證明原告確有贈與之事實,而不准 扣除。
三、現原告對捐贈單據非由捐贈機關所發出一節,亦不再爭執。惟主張:其本身善 意捐款受人詐騙,也是被害人,應該受到保護。 四、是以本案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是否有依據。貳、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一、本案行政處分所處理之事項,為本稅部分,而非科處罰鍰之行政罰部分,而所 得稅稅基之計算,乃是客觀之事實認定問題,與納稅義務人為「善意」還是「 惡意」,毫無關連性。如果捐贈之事實無法獲得證明,原告當然就不能依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之規定,將系爭金額列為列 舉扣除額,自所得中扣除。
二、當然如果在私法上,原告對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忠義育幼院及財團法人玄奘文 教基金會之贈與行為能被認定為合法有效,即使以上二名受贈之財團法人實際 上未真實取得捐贈金額,原告之贈與行為在稅法上仍有可能被認定為真實,故 本院在準備程序中曾闡明,命原告主張並證明:其主張對該二名財團法人間之 贈與事實,可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之規定,在私法上獲得承 認。此時才有進一步,此等贈與,在稅法上能否考慮算入列舉扣除額扣抵之問   題。
三、然而原告卻未為任何事實主張及舉證,更未能說明何人代表該二家財團法人與 其接洽捐贈事宜,無從使本院對捐贈事實獲致確信。所為主張即無從憑侍。參、綜上所述,被告依法將系爭款項自列舉扣除額中扣除,責令原告為補稅之處分,  自屬正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於法無  據,應序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