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2185號
TPBA,89,訴,2185,2001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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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台八十九訴字
第二九0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原
告收受本件復查決定書時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收受被告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四二九四五號復查決定
書之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有原告之配偶丙○○蓋章收受
之復查決定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北投郵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000
0000~九號函附卷可稽,核計訴願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屆滿,因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並無扣除在
途期間之適用,又該末日適為隔週休二日之星期六,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代之,
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
書狀,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
三、原告主張從未授權原告之妻代為收受復查決定書,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於何時收受
復查決定書,依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本件訴願期間,
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又原告否認「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蓋有
原告之妻之印章,並否認該印章之真實性,應由被告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
任等情,茲為爭議。經查,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就本案行公開準備程序
時,自承:訴願決定書有收到。收受原處分書及訴願書回執的印章是同一個。所
有公文文件我們都有收到。我們只是借錢給人家,被告認為我們是贈與‧‧‧(
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則,原告對於上開爭執已屬自認,原告收受被告復查
決定通知書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事實,足堪認定。又原告之妻與原告
戶籍設於同址,縱原告未授權原告之妻代為收受復查決定書,惟按公文程式條例
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則本件復查決
定書業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始向
被告提出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一再訴願、為駁回之決定,自無不合。原告
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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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