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783號
TPBA,89,訴,1783,200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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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省政府
  代 表 人 丙○○主席)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光華縣長)
  被   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鎮長)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一九五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審查對象:
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四四─八、四四─二四、四四─二 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辦理都市計畫第四─二號道 路用地需要,經新竹縣政府報請前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以府地四字第一六二一九九號函核准徵收,由新竹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 一日府地劃字第五六七一號函公告,並以七十八年六月九日府地劃字第八○五 二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發放補償費(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收到通知 )。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當天,原告因故未領得補償費,遲至八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始領取之。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仍執前詞以徵收補償費過低提出陳情,經 新竹縣政府以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府地劃字第三六一一○號函駁回,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三五號判決駁回。 詎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又具申請書,以補償費逾期發放,土地徵收案已失 其效力為由,向新竹縣政府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塗銷徵收登記及返還 土地並重行辦理徵收補償。新竹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府地劃字第七三三 五○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府 訴二字第一六二七五二號決定駁回,原告提起再訴願,案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六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五○五六號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並於理由中敘明:「土地徵收是否失效,應由原核 准徵收機關台灣省政府依權責認定」,囑由新竹縣政府將申請書移由台灣省政府 依職權辦理。
其後,新竹縣政府請示台灣省政府本件土地徵收案是否失效,經該府以八十七年 四月九日府地二字第二四八○五號函復略以:土地徵收案並無失效問題。新竹 縣政府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府地劃字第三五七七六號據以函復原告並無徵 收失效問題,應維持原徵收案。原告不服,就新竹縣政府之函復向台灣省政府提 起訴願,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府訴二字第一五九八九二號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案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台



內訴字第八七○五二一一號決定:「原決定撤銷,訴願駁回。」其理由略謂:「 按本件再訴願人之訴願請求及理由,主要係表示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逾期發給, 認土地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徵收處分之核准機關係台灣省政府,該府既已函 知再訴願人不發生徵收核准案失效之問題,則其不服者實係台灣省政府前揭函復 ,該府未將全案移由本部受理,即逕為決定已有未合,且新竹縣政府非有權准駁 之機關,其所為函復自非行政處分,原決定機關仍從實體予以論駁,亦有未合, 原決定應予以撤銷,由本部以訴願案受理審議。::台灣省政府函復訴願人,認 不生土地徵收失效問題,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並於決定書內教示原 告:「本案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原處分書、原 訴願書及本決定書等影本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並將再訴願書副本抄送本部。」 原告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逕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 度裁字第一號裁定以「新竹縣政府所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函復非行政處分」 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
 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案雖經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但其已在法定期間 內表示不服內政部決定,雖向行政法院逕提行政訴訟,仍有再訴願之意為由,復 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訴一九五八五號再訴 願決定以逾期為由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係以 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訴一九五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是否合法為審查對象 ,合先敘明。
二、本院論斷:
㈠再訴願是否逾期部分:
⒈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 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 為法不許,改制前之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再訴願,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準用之。
  ⒉本件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收受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 六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五二一一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訴願 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內政部○一一/四四-二三號卷可稽。原告住於新竹縣, 依行為時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四日 ,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算,原應於同年十二月 十三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為提起再訴願期間之末 日。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此有行政院外收發 蓋於郵寄再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前開法 定不變期間,再訴願決定以逾期為由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不 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⒊雖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就內政部訴願決定不服,逕向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法院二十二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意旨,應認已合法提起 再訴願,行政院駁回原告再訴願,與法不合云云。然查,上開判例所稱「訴訟 當事人誤向非主管官署表示不服原處分」云云,意指誤向法院以外之行政機關 訴願而言。蓋起訴與訴願之意義迥異,且依行政訴訟舊制,訴願復為提起行政



訴訟之先行程序,自難謂起訴兼有訴願之意。矧內政部台內訴字第八七○五 二一一號願決定,已教示:「本案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三 十日內檢附原處分書、原訴願書及本決定書等影本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並將 再訴願書副本抄送本部。」極為明確,乃原告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司法 狀紙撰寫『行政訴訟起訴狀』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該狀附行政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二七號案卷可稽,顯非誤提『訴願』,自無該判例 之適用餘地。
㈡被告適格欠缺部分:
按「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 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出徵收土 地之申請,其核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至該管縣(市)政府,僅為土地徵收之執 行機關。原告逕以新竹縣政府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為被告,對其申請撤銷徵收土 地,被告適格自有欠缺,於法未合。次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依 此規定,提出塗銷登記之申請,其受理機關為縣(市)地政機關。原告逕以台灣 省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為被告,對其請求塗銷徵收登記,被告 適格亦有欠缺,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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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