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63號
TPBA,89,訴,163,200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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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今稜企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廖承威
  參 加 人 聯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彰炫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五三二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除傳訊證人部分之費用新台幣參佰參拾捌元由參加人負擔外,餘由被告與參加人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聯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改良式汽 車噴水桶(一)」向被告機關申請新型專利,被告機關編為第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五六八九號專利證書。嗣 原告以該專利案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智專三(三)○五○三一字第○八九八九○○○六五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原告猶未甘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引證一及三是否具證據力?
(二)參加人之新型第一三五六八九號專利「改良式汽車噴水桶(一)」是否申請前 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書中所謂引證一僅為一圖式外觀,其所揭示之副水箱總成並無任何文 字說明或製造方法,故無法得知其構造是否為一體成型,不具證據力。查引證 一之第十四之二圖可看出該副水箱總成其件號為第 MB660620..1,其件號與該 引證三零件包裝袋正面上所黏印「副水箱總成」、「MB660620..1」 、 「GDU



000000 00/11 AEP031」等字樣貼紙之MB660620..1完全吻合,便可證明該引證 三之副水箱總成之表面並無殘留熔接縫與熔渣,自然可證明其係為一體吹製成 型,然被告機關竟臆測本案為該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習用背景所述之熱熔方式 連接,實嫌草率。
(二)訴願決定書中所謂引證二並未揭示與引證一相同之型號,且亦未揭示任何噴水 桶之結構。查引證二係一九九四年出版之汽車撞擊估計指南正本,其中該款汽 車之副水箱係與該系爭案之結構外觀完全相同,又該款汽車係為國內豐田汽車 其中之可樂娜車型,且該款可樂娜車型也早以在該系爭案申請前便已上市銷售 ,其為不爭之事實,然被告機關又主張證據二、三公告日晚於系爭案,如此之 審查及決定結果,難令原告甘服。
(三)訴願決定書中所謂引證三樣品本身並未揭示製造日期,且其產品本身亦未揭示 與引證一、二相同之型號,至引證三包裝袋故貼有與引證一相同之號碼0000000 ,然其為可隨時撕貼之標籤,且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引證三與引證一具 有關聯性。查引證三實購於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副水箱樣品表面 上標示有PP、SAEPP、5PP等文字,並於零件包裝袋正面上黏印有「副水箱總成 」、「MB660620..1」、「GDU 000000 00/11 AEP031」等字樣之貼紙,且其早 於1993年時便已公開銷售,而訴願決定書中竟然說其本身並未揭示製造日期, 且該貼紙為可隨時撕貼之標籤,不具證據力。然該證據三實向中華汽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係具規模知名度絕不可能造假,審查委員會在未求事 實之真相前,僅憑臆測,妄下斷語,可見被告機關所為之決定實屬不當。(四)經司法院認可之專業專利鑑定機關「海洋大學」,其所檢定之專利鑑定報告中 可知該系爭之「改良式汽車噴水桶(一)」之結構與引證三之中華汽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副水箱總成完全相同,由此可證明引證一、引證三與該系 爭案之「改良式汽車噴水桶(一)」完全相同。(五)由專利法中明文規定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 其專利,然由該系爭案「改良式汽車噴水桶(一)」之申請日期明顯晚於引證 一(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九三年發行之零件冊正本)、引證二(一 九九四年出版之汽車撞擊估計指南正本)、引證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一九九三年便已公開販售之副水箱總成),而被告機關不察而仍准予系爭 案之專利,顯有違法。
被告主張:
(一)經查引證一之第十四之二圖,雖可看出件號第 MB660620..1之零件為副水箱總 成,然由外觀並無法得知其是否為一體吹製成型,其可能如系爭專利說明者中 習用背景所述,係利用塑膠射出各別元件成型後,再以熱熔方式加以連接成一 體;另引證二之資料,其中並無任何噴水桶之結構,僅揭示有Tank Aaay Fluid 00000000等文字,且未揭示與引證一相同之型號;又引證三之副水箱樣品表面 上標示有PP、DAEPP、5PP等文字,並於零件包裝袋正面黏印有「副水箱總成」 、「MB660620..1」、「GDU 000000 00/11 AEP031」等字樣之貼紙,就樣品本 身而言,其上並無任何型號或日期之標示足以證明其公開日期;再者,雖然包 裝袋上之件號與引證一相同,惟零件包裝袋封口係熱熔方式完成,該種熱熔封



口方式與件號以黏貼方式標示,並不具公信力,實不能證明引證三副水箱樣品 是否與包裝袋上貼紙所標示之件號相同,且無其他佐證資料,因此難稱引證三 與引證一具有關聯性,故引證一、二及三皆不具證據力,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 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二)經查海洋大學「專利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縱如原告所稱係依系爭案之專利 說明書與引證一及三之中華汽車副水箱總成之樣品進行鑑定,然該引證一並無 具體構造之揭示,而引證三樣品不具證據力業如前述,自難逕就該鑑定報告之 認定意見予以審究,且專利鑑定機關雖得從事司法機關所囑託有關專利侵害案 件之鑑定工作,以供司法機關辦案之參考,但終非專利主管機關,故系爭專利 是否具專利要件,乃被告機關根據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對專利案件審查上 所為之判斷權責。
參加人主張:
(一)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通則之解釋,並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 條「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 ,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之規定,舉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 證責任。特別是專利舉發案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舉發當事人應就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合先陳明。
(二)參加人必須要嚴正地澄清,原告提出舉發的證據(請參看專利舉發理由書)分 別為:
引證一(即舉發證據二):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版之零件冊; 引證二(即舉發證據三):刊登於1994年之汽車撞擊報告指南;等兩項證據至 於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出之「副水箱」之實物樣品(以下稱引證三 ),明顯係以引證一的補強證據的型式檢送到被告機關,引證一與引證三是否 具直接關聯性絕對是一個相當重要的爭執點,原告未能明確佐證引證一與引證 三之直接關連性之前,引證一與引證三根本不能視為同一證據。惟原告於行政 訴訟起訴狀之內容,均將引證三之樣品直接視為引證一的補強證據,明顯是一 種企圖混水摸魚的不當作法,難稱沒有誤導大院審判之企圖。因此,參加人特 別要澄清:因為原告負有舉證之責任,在原告未能證明引證三與引證一之直接 關聯性之前,引證一與引證三根本不能視為同一證據。(三)原告提出引證一(即舉發證據二)係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版之零件 冊,引證一第14-010分解圖及第14-2頁的列表中,雖具顯示有型號10371A零件 名為『副水箱總成』之物品,惟由引證一的圖面明顯未能揭露本案有關:利用 吹製將『桶體』、『固定片』及『固定座』一體成型之結構特徵,引證一顯然 不具證據力,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專利要件。(四)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出的補充證據之樣品(即引證三),該樣品係 容置於一經封口之透明塑膠之零件袋中且樣品表面標示有「〈PP〉」 、「SAE PP」及「SPP」等字樣,容裝樣品的零件袋印有「CMC正廠零件」、「B006」、 「副水箱總成」 、「MB660620....1」、「1 EAEC503」、「(條碼)」 及 「 GDU000000 00/11 AEP031」等字樣。 或許引證三確實是購自「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正廠零件,惟依引證



   三於零件袋所示「GDU000000 00/11 AEP031」的字樣,引證三樣品之製造日期   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明顯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引證   三根本不具證據能力,不能作為否定本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依據。退 萬步言,若暫且不考量引證三不具證據能力之事實;參加人仔細檢視原告提出 的引證一與引證三,可以清楚得知兩者的關連性明顯存在以下幾項疑點:   ⑴引證三之樣品無任何型號或公間日期之標示,可以證明該樣品早於本案申請 日請日前公開。
 ⑵引證三樣品之零件袋雖然標示有「副水箱總成MB660620...1」之字樣,惟仔 細查看該零件袋之封口係以熱熔方式來封口,顯為一般店家、工廠及公司均 可簡易完成的,難稱該樣品不是事後裝入零件袋再進行熱熔封口之可能性? 易言之,該零件袋的標示只能顯示該塑膠零件係用於包裝「MB660620」產品 之之零件袋,並不足以證明引證三於零件袋包裝之樣品,即為引證一圖面所 示之「副水箱」。
 ⑶引證三樣品之副水箱外形,雖然與引證一圖面所示之副水箱外形近似,惟目  前市售同一廠牌或同一車型所用的「副水箱」外型均相同,不同副水箱產品  之差別主要在於內部構造的不同,系爭專利即關於副水箱內部結合構造之新   型創作,無關於副水箱之外型;因此,在沒有其他關聯證據佐證的情形下,    相信不能直接認定引證一圖面揭示的副水箱與引證三為同一物品。   因此,引證三與引證一明顯沒有直接有效的關連性證明,引證三不能視為引證   一之補強證據而應當視為一個新證據,不足以作為本舉發事件用以否定系爭專   利具專利性之證據。特別是依專利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解釋,舉發當事人對於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前述之質疑,原告必須善盡舉證責任提出具體的 事證來佐證引證一與樣品之關連性,絕非一昧地胡亂指控被告機關未調查證據 ,原告之作為明顯已經違背專利舉發案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顯不足採 。
(五)引證二係一本名為「CLLISION ESTIMATING GUIDE DOMESTIC」的外國汽車雜誌 指南,該指南雖然揭示有一款汽車,惟由引證二完全未見該款汽車之副水箱構 造、根本不具證據力;雖然原告宣稱該款汽車係國內豐田汽車之可樂娜車型, 惟不僅豐田汽車之可樂娜車型經常改款,每一代款式的構造均有不同,並且即 使是同一年代同一款式的車型,國內車款與國外車款之內裝及配備經常是不同 ,相信這是汽車業界的一個常識;原告在沒有任何具體佐證資料的情形下,要 直接以引證二來否定糸爭專利之專利性,絕對是無理且不當之指控。(六)對於「海洋大學」鑑定引證三之副水箱總成構造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之結論, 由於參加人無法得知原告送給「海洋大學」進行鑑定之實際物品為何?因此參 加人對於鑑定結論無特別意見。惟誠如前文所言,引證三之實物樣品與引證一 並無直接明確之關聯性,並且引證三之製造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之申請 日,引證三根本不具證據能力,顯然不必再比較引證三是否與糸爭專利之結構 特徵相同。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將「桶體」、「固定片」及「固定座」一體吹製成型結合 且「固定座利用嵌合緣與桶壁形成接合」之結構特徵,明顯完全未見於原告提



出的引證一、二,引證一、二明顯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專利要件;至於原告 補充提出的引證三,其製造完成日期叫顯晚於系爭專利,對本案根本不具證據 能力。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 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 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聯拓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改良式汽車噴水桶(一)」向被 告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機關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 三五六八九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案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 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機關審定 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所需審究之爭點為引證一、二及三是否 具證據力?參加人之新型第一三五六八九號專利「改良式汽車噴水桶(一)」是 否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三、經查原告提出之引證一為中華汽車公司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出版之三菱汽車( MITSUBISHI MOTOR)菱帥(LANCER LIBERO)零件型錄(Parts Catalog)第14- 010水箱、風扇、水管及附水箱內PNC10371A件號MB660620...1、件名「副水箱總 成」、啟用日821201、主車型全部(ALL),引證三則為原告自行購買之該副水 箱實物,被告及參加人雖略以「引證一之第十四之二圖,雖可看出件號第 MB660620..1之零件為副水箱總成,然由外觀並無法得知其是否利用吹製將「桶 體」、「固定片」及「固定座」一體成型之結構特徵,其可能如系爭專利說明者 中習用背景所述,係利用塑膠射出各別元件成型後,再以熱熔方式加以連接成一 體;原告提出之補強證據引證三之副水箱樣品並無任何型號或日期之標示足以證 明其公開日期;再者,雖然包裝袋上之件號及零件包裝袋封口係熱熔方式完成, 與件號以黏貼方式標示,均不具公信力,引證三與引證一不具直接關聯性,且該 樣品之製造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明顯晚於參加人專利申請日,故引證一及三 皆不具證據力,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本件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院百荒股八九訴○○一六三字第 ○○五五一五號函中華汽車公司零件供應中心提供該公司上開型錄之副水箱總成 一個,該公司提出後,經本院提示於兩造及參加人,其等對於該副水箱總成與原 告提出之引證三水箱核對,二者相同一節,均不爭執;嗣參加人復以原告提出之 引證三水箱與中華汽車公司提供本院之水箱,其製造日期均在八十六年以後,是 否與八十二年之上開型錄內水箱相同,該水箱不知是否曾經改款質疑?本院再依 參加人之聲請傳訊證人,經中華汽車公司指派之證人陳怡佳到庭結證略以,系爭 水箱與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出版之零件型錄之水箱完全相同,不曾變更改款等語, 則引證一與引證三具有直接關連性,即引證三為引證一之實物產品,應視為同一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自無足疑;是被告及參加人前就其包裝外觀否定其證據能 力之主張,要無可採。次就引證三與原告所提出為參加人所不爭執之參加人系爭



專利產品實物比較結果,二者外型不同,但製作方法相同,二者均係先利用塑膠 射出「固定片」、「固定座」各別元件後,再利用吹製將「桶體」、「固定片」 及「固定座」一體成型之作法,並無不同,為被告及參加人當庭表示不爭執,參 加人並陳明不需再請中華汽車公司人員到庭作證說明其製作方法,亦與原告前於 審定程序中提出之海洋大學「專利鑑定報告」結果亦為相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新型專利,業已於申請前即八十二年已見於刊物及已公開使用,依專利法第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有理由。被告因礙於無調查證 據權,致為原告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均有未 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就引證二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上開結論不生 影響,爰不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                      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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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今稜企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