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99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黃仁駿即黃添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黃仁駿即黃添森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向聲請人
借款額度新臺幣1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48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
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付,借
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49428 元整,自民國
10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個
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9428 元
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
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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